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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901民初259号申请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轩勤山,该公司经理公司所在地第九师团结农场工业园区被申请人王振华,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申请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王振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振华名下的车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申请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二连2号6栋砖混结构仓储房(兵房字09002第N20160014号);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振华名下新J×××××、新J×××××、新J×××××号车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申请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