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其友与李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友,李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439号原告:沈其友,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仕友,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红,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沈其友与被告李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友委托代理人张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友诉称:原、被告为生意合作关系,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度、2014年度多次将木材销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木材交付义务,但是被告尚有34991元的货款未付,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及收货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小红支付货款349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3499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红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交的三张单据:第一张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的收据并非被告签名,是他人冒名所签;第二张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单据,是被告本人的记账数目,与原告无关;第三张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收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单据已过法律有效期且2015年8月30日,已转账壹万元给原告(有单据),此外还向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沈小改的汇过8000元,但没有单据。原告沈其友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8980元未支付;二、送货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内容由被告李小红手写,该笔货物共计人民币9011元,被告尚未支付;三、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当日货款被告有17000元未付,被告亲自写下收条。被告提交了两份支付宝单据复印件,证明其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在第一张收据上欠款18980元,正是由莫冬冬支付1万元,故现欠款89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度多次将木材销售给开木材加工厂的被告,货物送到后,有时货款未结清,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亲笔写明:10月18日老板木方18566元已付壹仟伍佰元正(余款壹万柒千元正)李小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给付货款,本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销售木材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3日欠付的货款8980元,因该收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名,该收据上黑色水笔草签的已付1万莫冬冬,原告称莫冬冬是被告儿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身份关系及被告同意莫冬冬代理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1日欠付货款9011元,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只是记账单其中的一页,且未有被告亲笔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1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欠付的货款17000元,被告辩称已付8000给原告指定的账户沈小改,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已由他人付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称正好印证了证据一上的莫冬冬付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货款3499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货款1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其友货款17000元及利息(按照货款1700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凯审判员 王丹虹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