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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史春华与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华,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23行初14号原告史春华,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灵川县灵川路23号。负责人:赵康智,大队长。原告史春华诉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蒋继华审 判 员  尹初旺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