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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8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竹与被告牛鑫然、牛林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竹,牛鑫然,牛林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24民初874号之一 原告:张喜竹,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被告:牛鑫然,男,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习,住稷山县。 被告:牛林娟,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喜竹与被告牛鑫然、牛林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喜竹以与被告牛鑫然、牛林娟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牛鑫然、牛林娟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喜竹撤回对被告牛鑫然、牛林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喜竹负担。 审判长 聂有梅 人民陪审员胡雨发 人民陪审员姜莉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志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