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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某1、江某等与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江某,李某,武某2,武某3,强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959号原告:武某1(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江某(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李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武某2,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武某3(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武某1、江某、李某、武某2、武某3与被告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584653元,由被告强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再赔偿剩余部分的40%即189061.20元,上述共计3010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9时40分许,武琥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宁县城川乡靳寺新村10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强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武琥珀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武琥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强某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因事故系武琥珀醉驾追尾所致,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9时40分许,武琥珀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静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强某驾驶的违法装载的×××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武琥珀死亡。2017年4月20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7)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琥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武琥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强某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强某已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武某1、江某夫妻共生有三个子女。死者武琥珀又名武天柱。本院认为,武琥珀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被告强某驾驶的违法装载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武琥珀死亡,武琥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适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规定,为本案的公正处理,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542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087元)、丧葬费27226元,计552653元,由被告强某赔偿30%即165795.90元。(含已付的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五原告负担1408元,被告强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