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12号原告:朱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52年7月9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于某,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被告吴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31216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162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本金132816元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对于被告拖欠工资112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欠款331216元为32001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某曾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养鸡场做兼职会计。从2014年夏天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日,被告吴某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加上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欠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320016元。之后由于原告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于某辩称,该借款与被告于某无关,系被告吴某个人所为,不属于双方家庭债务,请法院驳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据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某曾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养鸡场做兼职会计。从2014年夏天起,被告因养鸡场投资购买饲料、鸡苗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七八月份借款现金100000元,2015年七八月份,借款现金70000元,2015年国庆之后又借款现金75000元。2017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三份新的借据,分别为:借入现金70000元,月息0.02元;借入现金116200元,月息0.013元;借入现金132816元,月息0.015元;借款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收款人均为吴某,新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另外,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现金壹仟元整吴某2016年6月15日。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款项共计3200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朱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双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借款均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并且被告吴某认可投资的养殖养收益用于家庭使用,因此对于被告于某要求驳回对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本金共计320016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162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本金132816元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404元,由被告吴某、于某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