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琦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琦,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7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琦,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琦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琦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改判国托公司赔偿王琦损失4383230.84元(4383230.84元损失为2015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损失,实际损失计算到国托公司配合王琦办理完涉案房产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国托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2015年6月24日法院执行交付房产现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仅凭借推断便认为:涉案的酒吧街A吧、C吧、D吧以及综合楼三层、四层,国托公司曾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可见上述房产应具备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通过现场勘查,观海台也已经具备通电设施。在涉案房产过户及移交给王琦后,王琦主张国托公司未配合其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侵害王琦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认定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予以纠正。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托公司是否履行了配合办理酒吧街A吧、C吧、D吧以及综合楼三层、四层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在没有办理交接和更名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是否导致王琦未能使用房产获得收益造成损失。并非涉案房产是否具备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已经具备有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进而推断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抓住本案争议的实质,没有任何的说理,认定的事实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是凭空臆断。其次,根据海口中院的执行情况,国托公司自2014年12月法院裁定以来,一直不予移交,并且在法院查封期间,与他人伪造租赁合同出租房产,指使他人对上述房地产的设施、门窗进行损坏,随意闯入、占据上述房地产和外围场地,抗拒法院执行。在2015年6月24日再次执行交付时,A吧、C吧、D吧,综合楼三楼、四楼完全被案外人破坏,根本没有任何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有海口中院执行现场记录为证,2017年2月勘查现场时,现场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王琦2016年6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办理了水电等设施过户,进行了出租和装修,一审判决将2017年2月的现场和2015年6月24日的现场等同,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第三,2014年12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按现状上述房产内的道路、通电、消防、供气、供水、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权归王琦所有。同日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国托公司和国托公司及王德控制的海南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元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托公司和杰元公司协助配合:一、将被执行人国托公司名下下列财产:1、海口市民生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三层979.73平方米房产;2、美源日月城综合楼四层562.24平方米房产;3、海口市观海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A吧1655.57平方米房产;4、C吧1170.46平方米房产;5、D吧835.85平方米房产;6、E吧564.68平方米房产;7、H吧1195.1平方米房产;8、W吧357.34平方米房产;9、观海台2**.06平方米房产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王琦。二、按现状上述房产内的道路、通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权归王琦所有。根据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判断,国托公司负有涉案房产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交付和配合过户的义务。最后,2015年6月24日之后,因国托公司一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义务,不配合王琦办理涉案房产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有国托公司自己提供的水电合同均证实,水电均登记在国托公司和杰元公司名下,也有海口中院移送刑事案件的函可以证实被告拒不配合。在执行中,海口中院与2015年12月16日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龙华供电所(以下简称龙华供电所)下发了(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下发了(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家单位配合办理水电更名手续,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了国托没有配合办理涉案房产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交付和配合过户的义务。涉案房产在没有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使用,水电都不是王琦名下,王琦怎么可能使用房产,又如何去使用房产获得收益,这是一个任何普通人都明白的常识,国托公司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导致王琦在接收房产和场地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综合楼三层、四层、酒吧街A吧、C吧、D吧、观海台的房产和场地获得收益,因此给王琦造成损失。参照国托公司出租H吧房产给黄某同期每月每平方米96.45元的租金标准,出租H吧外围场地给黄某同期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租金标准,王琦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和出租的综合楼三层、四层,酒吧街A吧、C吧、D吧、观海台的房产面积为5460.61平方米,外围场地面积1990平方米,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暂计算到2016年2月10日起诉之时,给王琦造成租金收益等各项损失4383230.84元,王琦最终在2016年6月才办理完毕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过户,最终损失应计算到2016年6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国托公司一直将外围场地对外出租获取收益这个重要事实,二审应予以纠正。第一、根据2014年12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一、将国托公司名下下列财产:1、海口市民生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三层979.73平方米房产;2、海口市民生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楼四层562.24平方米房产;3、海口市观海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A吧1655.57平方米房产;4、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C吧1170.46平方米房产;5、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D吧835.85平方米房产;6、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E吧564.68平方米房产;7、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H吧1195.1平方米房产;8、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W吧357.34平方米房产;9、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观海台2**.06平方米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266.3872万元抵偿给王琦,抵偿国托公司在本案中所欠王琦的相应债务,并将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琦名下,其他地上定着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归王琦所有。......四、按现状上述房产内的道路、通电、消防、供气、供水、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权归王琦所有。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他地上定着物及道路、通电、消防、供气、供水、通讯、排水等附属设施所有权均归王琦所有,本案诉争的外围场地在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以及”地随房走”的原则,既然房产已经转让给王琦,则所属的外围场地也依法一并转让给了王琦并属于王琦所有,王琦对其当然享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第二、根据海口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批准的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建设方案,涉案房屋是地处海口湾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的商铺,在规划建设商铺时,考虑到各商铺经营所需的停车空间和容积率、绿化率等相关问题,特意设计建造了外围场地以满足对应商铺的经营需求,外围场地在每套房产相应分割的土地范围内,是每套商铺房产必不可少的配套设施。第三、根据王琦提供的证据,在房产执行给王琦之前,在国托公司管理经营期间,国托公司在对外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将外围场地和房产一并作为租赁标的进行租赁,收取租金获得收益。例如根据海口中院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调取国托公司与黄某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第二时间”酒吧街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将H吧外围场地460平方米出租给黄某,作为H吧外场配套经营,期限为96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48元/平方米,月租金合计为22080元,且约定租赁的房产和场地必须整体一并出租,不能分开出租。国托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按协议一直履行到法院移交给王琦之前。移交房地产给王琦后,黄某同样按照协议缴纳外围场地费用给王琦。此外,国托公司将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F吧的房产和外围场地一并对外出租给练坚经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房产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92元计算,外围场地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74.8元计算。该租赁合同明确将”外围场地”的使用权做为租赁标的和房产一并整体出租,也不可分割。由此可见,国托公司一直对外出租外围场地并获得收益的,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认定,对王琦十分不公。第四、2014年12月18日,海口中院依法将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及附属设施交付给王琦管理使用,并向国托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托公司配合办理房产交付和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国托公司自2014年12月法院裁定以来,一直不予移交,并且在法院查封期间,与他人伪造租赁合同出租房产,指使他人对上述房地产的设施、门窗进行损坏,随意闯入、占据上述房地产和外围场地,抗拒法院执行。2015年6月24日之后,国托公司又一直拒不配合王琦办理涉案房产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让王琦无法处分和使用上述房地产和外围场地获得收益,给王琦造成损失。A吧外围场地面积1080平方米,C吧外围场地面积370平方米,D吧外围场地面积540平方米。参照同期出租H吧给黄某外围场地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算,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王琦A吧、C吧、D吧外围场地的损失为796000元。可见,根据王琦提交的裁定书和H吧、F吧的租赁合同,均可以证实王琦对涉案外围场地享有处分、收益权,且国托公司在法院查封房产期间出租房产、伪造租赁合同,因其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造成王琦损失,一审判决却不顾海口中院执行案件明确的案件事实,对A吧、C吧、D吧三处房屋所涉及的外围场地的收益损失没有认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琦认为,应当根据物权法第35条、37条的规定,对王琦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物权进行相应的保护。王琦所享有的物权不光是本案商住用房的所有权,还包括相应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那么,国托公司妨害王琦依法行使所有权和他物权,通过不配合办理相关的通电通水阻碍消防验收等一系列的行为。导致王琦不能通过正常的使用涉案房屋,造成王琦财产相应的财产。本案中,所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属于商住用房和那么商住用房平时和普通用房的价值是不一致,从使用期限、产权期限来说,价值远远大于一般的住房。那么在涉案的商住房没有通过相应的验收,和水电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使得涉案的商住房的使用价值大大降低,造成了王琦的相应的损失。那么王琦希望通过相应的物权保护自己的相关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王琦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王琦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王琦的全部上诉请求。国托公司辩称:一、2014年12月19日,海口中院已将涉案房产及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移交给王琦,王琦已完全取得涉案房产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国托公司不存在阻碍执行的行为,有法院的执行笔录为证。二、王琦取得涉案房产后,海口中院以强制执行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12月16日向海口市供电局、威立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的电、水变更为王琦名下的公司。国托公司根本不存在王琦所述不配合导致他未能过户的行为。三、既然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国托公司没有义务为王琦办理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变更手续,法律上也没有规定。王琦取得上述房产后其应自行办理该等手续,而且,至今为止,国托公司从未接到过王琦要求配合其办理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变更手续。四、王琦能否使用水、电、消防、供气、通讯,非国托公司可控制的行为,王琦是否可以使用应该是由王琦向有关部门申请,何况法院都已经向相关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否使用应该是王琦自身的行为所致,与国托公司无关。五、海口中院是按房产的现状进行评估并抵债给王琦,王琦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应该由其对房产以及设施自行进行完善,王琦试图通过多次的恶意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院应予驳回。否则,按王琦的逻辑,他可以不需要对外招租,也不需要办理水电等设施的开通,一直以该等理由要求国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综上所述,王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琦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王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托公司赔偿王琦损失4383230.84元(4383230.84元损失为2015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损失,实际损失计算到国托公司配合王琦办理完涉案房产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琦与国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国托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琦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万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2000万元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国托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于2012年5月21作出(2011)琼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托公司未依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王琦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裁定,查封国托公司名下的下列财产:1、海口市民声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三层979.73㎡房产(房产证号:HXX**号);2、美源日月城综合楼四层562.24㎡的房产(房产证号:HXX**号);3、海口市观海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A吧1655.57㎡房产(房产证号:HXX**号);4、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C吧1170.46㎡房产(房产证号:HXX**号);5、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D吧835.85㎡房产(房产证号:HXX**号);6、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E吧564.68㎡房产(房产证号:HXX**号);7、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H吧1195.1㎡房产(房产证号:HXX**号);8、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W吧357.34㎡房产(房产证号:HXX**号);9、观海台2**.06㎡房产(房产证号:HXX**号);10.轮候查封海口市观海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F吧1263.86㎡房产(房产证号:HXX**号)。2012年8月10日,海口中院在《海南日报》B3版刊登了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的公告,同时要求对上述房产的权属有异议者,自该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口中院提出,逾期海口中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2年8月14日,海口中院向国托公司送达了(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2014年5月14日,海口中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1号裁定,裁定公开拍卖除轮候查封的国托公司名下海口市××路吧1263.86㎡房产(房产证号:HXX**号)之外的其他财产。但计划举行的三次拍卖会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王琦向海口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按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266.3872万元将上述房地产抵债。2014年12月16日,海口中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财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266.3872万元抵偿给王琦,抵偿国托公司在该案中所欠王琦的相应债务,并将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琦名下,其他地上定着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归王琦所有;按现状上述房产内的道路、通电、消防、供气、供水、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权归王琦所有,但不得妨碍其他人的合法权利,等等。同日,海口中院向国托公司留置送达了(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2014年12月17日,海口中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公告:责令国托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前迁出上述房产,到期仍不履行的,海口中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尔后,上述房产中的三处(即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的E、H、W吧)已由王琦接收并对外出租。另查明,在海口中院于2012年7月10日查封上述房产之后,国托公司将上述已被查封的部分房产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出租给案外人董某(A吧)、谢某(C吧)、符某(D吧)、游某(美源日月城综合楼第三层)、云某(美源日月城综合楼第四层)等。2014年6月25日,海口中院向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A、C、D、E、H、W吧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各租户上述已被查封的财产将被公开拍卖,为保障各租户的合法权益,请各租户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合同、付款凭据、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海口中院进行审查,逾期将依法处置。2014年9月23日,海口中院向海口市民声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第三层、第四层各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各租户上述已被查封的财产将被公开拍卖,禁止各租户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改变用途、转租等处分行为,否则损失自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口中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公告后,案外人董某、谢某等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海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主张优先购买权,海口中院作出数份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董某、谢某等提出的异议。案外人谢某等人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裁定驳回案外人谢某等人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26日,王琦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1621号],要求国托公司赔偿上述九处房产中的六处房产(即位于海口市民声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第三层及第四层,位于××路吧、C吧、D吧和观海台2**.06㎡房产)的租金损失。该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的判决为:一、国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琦损失1941722.12元;二、驳回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琦、国托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01民终1347号判决: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二、限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琦损失2558453.12元;三、驳回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王琦将涉案的位于海口市民声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第三层及第四层,位于××路吧、C吧、D吧和观海台2**.06㎡房产过户登记至王琦名下。2015年6月24日,海口中院将上述房产移交给王琦。现王琦以自2015年6月24日海口中院将海口市民声东路3号美源日月城综合楼第三层及第四层,位于××路吧、C吧、D吧和观海台2**.06㎡房产移交给王琦之后,国托公司未与王琦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组织双方到上述房产进行现场勘查,酒吧一条街A吧现已出租给案外人经营,C吧和D吧未经营使用,C吧房屋内部有供电、供水及消防设施,D吧房屋内部有消防设施;观海台已有供电设施;综合楼第三层及第四层现由王琦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国托公司未与王琦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是否构成侵害王琦物权的行为。国托公司因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王琦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国托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但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经王琦向海口中院提出申请,海口中院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偿给王琦,抵偿国托公司拖欠王琦的相应债务。2015年6月24日,海口中院将国托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移交王琦,王琦也将涉案房产登记过户至王琦名下,因此,国托公司拖欠王琦的债务已得到履行。根据(2016)琼01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的A吧、C吧、D吧以及综合楼三、四层,国托公司曾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可见上述房产应具备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通过现场勘查,观海台也已具备通电设施。在涉案房产过户及移交给王琦之后,王琦主张国托公司未配合其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侵害王琦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66元,由王琦负担。二审中,王琦提交七份新证据,证据1《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协助执行函》、证据2《海南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证据3《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证据4《国托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证据1-4证明:1、2014年12月16日海口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国托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路.73平方米房产、四层562.24平方米房产和位于海口市××路吧1655.57平方米房产、C吧1170.46平方米房产、D吧835.85平方米房产、E吧564.68平方米房产、H吧1195.1平方米房产、W吧357.34平方米房产、观海台2**.06平方米房产抵债给王琦。同时裁定按现状将上述房产内的道路、通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权归王琦所有,但国托公司拒绝办理交接交付手续,不协助办理水电、燃气、消防等开通、更名手续,导致王琦无法使用房产产生损失。2、因国托公司阻挠和不配合,导致王琦无法使用房产,2016年1月8日海口中院再次作出协助执行函,要求国托公司及其下属的杰元公司协助开通水电,确保王琦正常使用涉案房产。3、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永谦为国托公司董事,杰元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美源公司,与国托公司一样,均为王德实际控制的企业。证据5《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6《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7《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受理用电用户变更的信息》,证据5-7证明:1、因国托公司和其关联的杰元公司阻扰和不配合,不为王琦开通水电,导致王琦无法使用房产,为解决该问题,2015年12月16日海口中院向龙华供电所和威立雅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家单位配合办理水电更名手续。2、直到2016年1月25日,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才受理办理涉案房产用电更名手续。国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杰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整个海口湾取得物业管理的经营权,涉案房产的供电水是属于杰元公司的所有。杰元公司与王琦的案件无关。海口中院根据王琦的要求将涉案房产的供电水移交给王琦是错误的。对证据2是复印件但已盖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有异议。理由:海口中院将杰元公司名下的供电水以执行的方式要求过户给王琦是错误的。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6月16日海口中院已下达协助通知书给供电所,供电所变更为艾克拜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公司),申请人是王琦,应过户到王琦的名下,法院是依据什么来将用电变更为艾克公司。这恰恰证明了法院已强制执行将水电按王琦的要求已经过户,不存在国托公司需要配合办理问题,水电、消防等设施并不是由国托公司控制的。对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恰恰证明了在未经杰元公司的允许下单方擅自将属于杰元公司的专用客户的电变更为艾克公司名下,侵犯了杰元公司的权益。国托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1《执行笔录》,证明:法院已将涉案房产以及道路、通电、消防供气供水、通讯等设施移交给王琦,王琦已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和上述设施。证据2《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6协助通知书》、证据3《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6协助通知书》,证据2、3证明:法院强制执行,要求供电所将涉案房产的用电名称变更为艾克公司,2015年1月法院已强制执行与其无关。证据4《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7协助通知书》、证据5《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8协助通知书》,证据4、5证明:2015年12月16日海口中院要求威立雅公司将涉案房产的用电过户给艾克公司。王琦质证称,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艾克公司是王琦委托的管理涉案房产的物业公司。2、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了国托公司不配合办理水电过户移交过户等手续。因为水电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复杂,变压器等产权必须是要求原业主配合,所有的房产都是登记在国托公司的名下。杰元公司是受国托公司的委托管理涉案房产的物业,因原产权人国托公司不配合,法院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执行笔录,2014年12月19日执行过一次,但是因为国托公司和符某等人恶意串通虚假低价长期租赁涉案房产,阻碍法院执行,又破坏涉案房产的设施。因此,法院又于2015年6月24日又组织进行强制执行了一次,应以6月24日的执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托公司对王琦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为工商部门和供电部门的登记材料,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王琦对国托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上午,本院执行庭将(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的涉案房产移交给王琦。2015年1月30日,本院执行庭向海口市供电所发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海口市供电所协助将涉案上述房产区域内的用电使用权过户给王琦。2015年4月9日,本院执行庭向海口市供电所再次发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海口市供电所复函本院不能协助过户事宜,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再次请海口市供电所协助将涉案上述房产区域内的用电使用权过户给王琦。2015年12月16日,本院执行庭向威立雅公司发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威立雅公司协助将海口市观海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的用水开户名称变更为艾克公司。同日,本院执行庭向海口市供电局龙华供电所发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龙华供电所协助将海口市观海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的用电开户名称变更为艾克公司。2016年1月8日,本院执行庭向杰元公司发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协助执行函,责令杰元公司立即恢复对涉案上述房产的水、电供应,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月25日,海口市供电局受理涉案上述房产的用电用户由杰元公司变更为艾克公司手续。杰元公司于2005年2月2日成立,股东之一为美源公司、游永谦和吴建荣。美源公司于1993年5月27日成立,股东为王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托公司未与王琦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是否构成对王琦物权的侵害?王琦主张国托公司未与其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构成对其物权的侵害致使其收益受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国托公司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王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王琦,以抵偿国托公司拖欠王琦的相应债务并移交王琦,王琦也将涉案房产登记过户至其名下,至此,国托公司清偿了拖欠王琦的债务,王琦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琦的涉案房产的产权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并按照涉案房产的现状交付给王琦的,其中与涉案房产一起交付的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的E、H、W吧已由王琦对外出租。而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单位为杰元公司,涉案房产的用水、用电的开户主体为杰元公司,王琦在执行中也申请法院将涉案房产的用水、用电的开户主体由杰元公司变更为其指定的艾克公司,本院也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供水、供电单位和杰元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不能证明国托公司是涉案房产的用水用电变更开户手续的协助义务人;即便国托公司是涉案房产的用水用电变更开户手续的协助义务人,在国托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时,也应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虽然杰元公司的股东之一是美源公司,美源公司是王德开办的独资企业,美源公司和国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德,但国托公司和杰元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不能据此推断出杰元公司未与王琦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系国托公司所为或者受国托公司指使。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房产中,涉案A吧、综合楼第三层及第四层现已出租给案外人经营,涉案C吧和D吧虽未经营使用,但涉案C吧房屋内部有供电、供水及消防设施,涉案D吧房屋内部有消防设施;涉案观海台已有供电设施。王琦也未能举证证明国托公司未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消防、供气、通讯、排水等设施的交接和过户手续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对外出租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王琦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琦上诉还提出涉案A吧、C吧和D吧外围场地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琼01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琦对涉案A吧、C吧和D吧外围场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故王琦主张国托公司应赔偿其对涉案A吧、C吧和D吧外围场地的收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6元,由上诉人王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ea4krs2yy91aficfnm审判长 李玉民审判员 陈立夫审判员 傅 萍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李玉民撰稿:李玉民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3日印制(共印11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