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王银环、张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王银环,张朝臣,王际董,张同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228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樱桃园村9号院。负责人:张洪立,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王银环,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朝臣,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际董,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同江,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王银环、张朝臣、王际董、张同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承担。审判员  岳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