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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荣春、李水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荣春,李水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荣春,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水有,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再审申请人钟荣春因与被申请人李水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荣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原判决认定的“旧木材料搁置一旁”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另一间楼房被拆的事实未作回应。因此,再审申请人钟荣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钟荣春在《黄埔村下钟屋同意拆旧建新丈量签字表》户主栏内签名,可以认定钟荣春同意黄埔村钟屋理事会拆除其旧房。因而,李水有接受钟屋理事会的委托拆除钟荣春旧房行为没有过错,钟荣春起诉李水有赔偿被拆房屋损失没有理由。钟荣春认为被拆旧料被李水有拿走,要求李水有返还被拆旧料,但没有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荣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