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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某王承发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卢某与其岳父郭某商议砍伐郭某山林的树木,未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指界等事宜。2017年3月,因房屋漏水需木材搭瓴,卢某提议一起砍伐郭某山林的树木,被告人王某同意,并约定卢某负责开车运输,王某负责携带油锯砍树。2017年3月3日,在未与郭某联系指界也未经巫山县水土保持管理站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卢某、王某邀约卢德皇一同驾车前往巫山县小地名“石院子”,共同砍伐巫山县水土保持管理站所有的日本落叶松13株,二被告人将砍伐树木加工后均分。经巫山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卢某、王某所砍伐树木计活立木蓄积6.388立方米。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卢某、王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涉案的200根木条、1把油锯于同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抱龙派出所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未经许可,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山县水土保持管理站向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71元。2017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由二被告人共同先行赔偿人民币800元,待判决书确定具体数额后,再由二被告人共同补足差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2017年3月10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抱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系当地贫困户,被告人王某系听力二级残疾。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王某分别自愿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临时用工劳动合同、林权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残疾凭证表、贫困户信息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吕某、许某、郭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情况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空间。被告人卢某、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盗伐的林木,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卢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事实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王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根据二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卢某、王某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加强渝东北生态涵养区的建设,有力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200根木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给被害人巫山县水土保持管理站。四、对被告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