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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显彬、熊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显彬,熊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939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新民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05901M。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内江市,系原告员工。被告:罗显彬,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熊彬,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江市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显彬、熊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中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显彬、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中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显彬、熊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36.95元,以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等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显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显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并用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号房屋作抵押。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罗显彬发放了贷款。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21日,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7216%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7.582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旧未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罗显彬、熊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罗显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9‰,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发放与支付、还款、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罗显彬名下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巷某号某幢某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显彬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显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11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2月21日,月利率为9.768‰,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还款、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罗显彬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罗显彬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两被告同时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并捺印。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显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罗显彬也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罗显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罗显彬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熊彬也在《个人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应当认为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显彬、熊彬共同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9,597.06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即月利率14.652‰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所欠的借款复利1,039.89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罗显彬、熊彬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9,597.06元以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即月利率14.652‰支付利息及罚息,对被告熊彬、罗显彬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彬、罗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彬、罗显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9,597.06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4.652‰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熊彬、罗显彬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熊彬、罗显彬负担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峻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