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支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093号被执行人:王支生,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支生犯盗窃罪案件,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2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相刑二初字第01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姜达春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伦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何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姜达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颜仕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颜长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责令被告人陈伦权、王何朋、王支生退赔各被害人财产损失;追缴被告人陈伦权、王何朋、王支生、姜达春、颜仕军、颜长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公安机关扣押的撬锁工具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财产刑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昆山市车辆管理所、昆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王支生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王支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231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胡明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