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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海宁与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宁,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463号原告:张海宁。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宁诉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宁,被告沈阳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曾支付的保证金180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公用事业费用5000元、收银机押金900元,共计28900元(后文统称保证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方,原告为承租方,租期自2016年11月11日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可在原告商场指定地点经营(为划分区域并非店铺),经营项目为VR娱乐项目,经营不含任何违法违规的内容。再租期间被告按时缴租没有任何费用拖欠。现合同到期满3个月,被告并未退还原告当初所交的保证金共计28900元。仅已原告提前15日撤场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当初所缴的保证金,并在未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行提交当初保证金的收款单据,声称公司要“走流程”被原告拒绝。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撤出了所有自身经营物品(包含VR设备及桌椅等)并且清理了使用痕迹,期间并未对商场设施造成任何损坏。后经商场验收合格。撤场原因:因设备出现故障无法简单维修,考虑到后续将无法维持正常经营,故决定把设备撤离场所另行维修。原告在经营期间按时且足额交纳租金,认真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在离场后主动承担为被告恢复了经营场地的额外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并未给予选项目进行推广宣传,合同到期后,却以原告提前撤离场地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租金义务,对被告未造成任何损失,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入场时缴纳的保证金属于蛮横霸道不讲道理,且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增加了原告的义务,加大了被告自己的权利,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公司过分主张自身利益剥夺客户权利,有违商业道德。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虽向贵院提出起诉,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任何违约行为该情况不属实,原告存在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声称为停业检修,实际为擅自解除合同,造成了我公司各项工作的不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未欠任何费用不属实,有部分电费没有交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80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公用事业费押金5000元、POS保证金900元,共计289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日,以因为设备需要检修暂时无法正常运转为由,向被告申请请假至2017年2月10日。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请假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被告辩称原告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因由请假单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有部分电费没有交纳,但不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宁保证金180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公用事业费押金5000元、POS保证金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