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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与淄博市博山通用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淄博市博山通用水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05号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2251K。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男,该公司职工,住博山区。被告:淄博市博山通用水泵厂,住所地博山颜北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82024E。法定代表人:XX,厂长。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与被告淄博市博山通用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被告淄博市博山通用水泵厂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7年间购买原告水泵三台,支付货款907.00元,剩余货款1526.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淄博市博山通用水泵厂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我不清楚,我是2013年买这个厂,现在账目还没有交接完毕,都保存在城东办事处,只是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被告虽然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的货款,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买卖业务是发生在1996年,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要过帐,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1997年10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是原告,销货单位是被告,发票记载金额为4812.00元,原告提供1997年10月30日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记载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泵款4812.00元。原告提供1996年12月21日产品送货单一份,该产品送货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产品名称为泵头,数量为3台,产品单价为1127.00元,执行单价为下浮10%后再下浮20%。原告主张该产品送货单与1997年1月7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该发票显示货款金额为2433.00元。原告另提供1997年12月3日收据一份,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07.00元,尚欠15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为买卖水泵及配件业务关系,其中1997年10月28日的业务双方已经及时清结。根据原告提供的1996年12月21日的产品发货单,按照下浮单价计算后货款为2433.00元,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对应,扣减已付货款90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6.00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1996年12月发生业务至原告2017年3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一、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送货单一份;3、收据一份;4、支票存根一份;5、账页一份。二、被告淄博市博山通用水泵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