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美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美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049号原告: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燕、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5,000元及违约金51,00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3%计)。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合计31,305.2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展位设计搭建合同一份(编号Eb-HT-XXXXXXXX),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展位设计和搭建工作,并于2016年11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至2016年11月25日展会闭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8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制作的展位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进行更改,原告均以自己的行为予以否认。原告是本案的实际违约方,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以损失的20%-30%为妥。原告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展位设计搭建合同附报价单1份;2.效果图2页及现场照片1组;3.付款通知函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搭建费第二笔余款85,000元付款说明3份及2017年1月16日函1份;2.设计图2页;3.QQ聊天记录1组;4.照片1组;5.费用明细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有部分无法确认;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6中国(上海)BaumaChina展览会美通重工有限公司展位设计搭建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室外A50展位,工程内容为参照甲方确认的效果图进行展位设计搭建布置,工程造价230,000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施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21日,材质要求以甲方确认的效果图,施工图及材料说明为准(参照报价单)详细报价及材料说明附后,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首付款115,000元,工程总造价余款85,000元自搭建验收确认拆展结束当天起3日内付清,余款30,000元自乙方来厂再次搭建后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对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及工程费用等变更的,需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报价单1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5,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完成展位搭建工作。涉案展会如期举办,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2016年11月25日展会结束后,原告于次日完成展位拆除工作并将相应物资送至被告处准备二次搭建,并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第二笔款项8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送付款说明,针对一次搭建中发现的1.一楼承重基柱要求是钢结构且有承重作用,而不是一个木条柱装饰品,2.玻璃方面要求有窗框方块框架结构形状,一次搭建出现的缝隙需要杜绝,3.二楼窗户一次搭建中没有,需要在二次搭建中开窗(对开窗),4.屋顶一次搭建中彩钢片属于一次性的,要求能长期永久使用四个问题要求原告提出整改方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回函“1.一楼承重基柱二次搭建会按照原施工图安装,2.二次搭建中的窗框会再加一层固定,3.二楼对开窗户开在原LED大屏幕位置,4.屋顶问题,签订合同前双方确认过不同材质的不同报价,基于甲方选择现在签订合同的便宜价格材质,二次搭建屋顶更改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建议甲方购买双层彩钢板中间夹心,由于双层彩钢板夹心和隔热棉增加了承重需要,需要甲方根据乙方二次搭建现场施工建议增加承重梁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回复“1.关于一楼的承重基柱,乙方承诺按照原施工图安装,请写清楚承重的材质、直径、厚度等,2.关于窗框加一层固定,请说明跟原网格架子同材料、同尺寸、同厚度、同颜色,3.关于二楼对开窗开在原LED位置,请说明所用材质、开窗方式等,并做好防水、防雨工作,4.关于屋顶解决方式暂无补充,5.天花板吊顶问题,在首次搭建中发现不平整问题,希望提出有效解决方案,6.关于付款问题,针对一次搭建的情况,乙方没有完全按照甲方的要求来搭建,并且以上五点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确认,甲方要求乙方尽快提出解决方案,并且派人员来甲方所在地安装,待安装结合后,甲方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余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发函建议原告年底前到被告处进行二次搭建。原告对被告最终提出的付款意见不予接受,并不同意在被告未付第二期款项的情况下进行二次搭建,故涉讼。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展会举办期间曾发生展台漏雨事件不予认可,但承认因考虑二次搭建方便,安装玻璃时预留缝隙导致飘雨,并同意就被告提出的一楼承重基柱问题一并折让5,000元。另查,合同所附报价单中对承重立柱(钢柱内嵌)约定的价格为4,000元/项。本院认为,系争展位设计搭建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后,原告完成了展位设计及搭建,涉案展会如期举办,并于2016年11月26日拆展结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拆展结束当天起3日内付清第二期款项85,000元。原告催讨后,被告对二次搭建提出几点整改意见,并在原告予以回函后仍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显属无理。针对已经拆除的第一次展位搭建,被告提出一楼支柱没有承重功能、转角处玻璃安装缝隙过大等问题,原告愿意扣款5,000元处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原告搭建展位有使用旧材质的情况,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报价单对价格组成进行了详细约定,并未对所用材质的新旧作出特别约定,被告对合同及报价单均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中也未提到材质新旧问题,被告现以有旧材质为由抗辩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之玻璃尺寸问题,因报价单约定的玻璃规格为“9M*6.5M”的大面积玻璃,现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大玻璃切割成小块后进行安装与效果图不符,本院认为,效果图反映的仅是作品完成后的视觉效果,现原告在大玻璃上安装装饰框架,视觉上达到与效果图一致即可,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小尺寸玻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给付金额减去5,000元后为8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1,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二、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1,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美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