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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志伟与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41号原告潘志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海,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潘志伟诉被告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141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轮车,当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四轮车补贴款14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2017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海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四轮车,交纳了车辆全款价格去除农机补贴款之外的剩余车款,约定被告张海在国家针对购买车辆下发14100元农机补贴款后给付原告。被告张海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现原告主张此14100元补贴款已于2017年1月份已发给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补贴款1410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提出抗辩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本院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轮车欠原告购车款14100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购车款141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予以证实,本院对拖欠购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志伟购车款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艳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