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玉花与苏照勇、泰州市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花,苏照勇,泰州市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53号原告:杨玉花,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照勇,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栾静,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玉花与被告苏照勇、泰州市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被告苏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签订《鑫苑世家二期土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和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5400平方米挖土量,并为该工程提供挖机服务68小时,每小时220元,提供渣土车运输48车渣土,每车500元,上述工程量合计金额114560元。现原告已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苏照勇辩称,原告所述工程量属实,但被告苏照勇系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鑫苑世家二期土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苏照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苏照勇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记账明细4页,拟证明其提供挖掘机施工68小时的事实。被告苏照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挖掘机施工71.40小时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记账明细2页,拟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出土方量为5400立方米的事实。被告苏照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明细均有被告苏照勇的签字,且被告苏照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出土方量为5175.30立方米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18页,拟证明其运输渣土48车的事实。被告苏照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票据号为自3755181至3755198的收据18页,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在每页收款事由处均写有“渣土壹车”字样,能够证明原告运输渣土18车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冯某、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约定渣土运输价格为每车500元,挖掘机施工价格为每小时2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施工价格为渣土运输500元每车、挖掘机施工220元每小时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签订《鑫苑世家二期土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现将鑫苑世家小别墅11#、12#、13#楼;住宅14#、15#楼;商住4#、5#、6#楼基础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2、承包范围:出土、回土、砂石回填、四不象运费……3、工程所需费用,按出土方量计算,计每方单价14元……三、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挖掘机施工71.40小时,出土方量5175.30立方米,运输渣土18车。双方约定的施工价格为:渣土运输每车500元,挖掘机施工每小时220元。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土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完成出土、回土、砂石回填等工作,被告验收合格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价款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根据《鑫苑世家二期土方协议》实际施工完成的出土方量为5175.30立方米,则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72454.20元(5175.30×14)。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渣土运输费用及挖掘机施工费用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被告苏照勇系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二项施工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苏照勇签字的记账明细、收据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可以确认该施工系原告与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另外形成的合同,故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运输渣土费用为9000元(18×500)。因原告自愿主张挖掘机施工68小时,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挖掘机施工费用为14960元(68×220)。原告为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完成了土方施工,虽未经过验收,但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已满足支付的条件,应此,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共计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6414.20元(72454.20+9000+14960)。因被告苏照勇系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其代表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照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花款96414.2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公告费660元,共计3252元,由原告杨玉花负担381元,被告泰州市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