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花诉被告易华光、李艳红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易华光,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168号原告陈桂花,女,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华光,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艳红(系被告易华光之配偶),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桂花与被告易华光、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易华光、李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2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被告易华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当年12月2日,被告易华光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找原告借款,原告凑了53000元给易华光,同样利率约定为月息2.5分,前后两次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易华光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此后经催讨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易华光要求其还款,被告易华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时间,但被告易华光再次违背承诺,拒不还款。被告李艳红系易华光配偶,理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易华光、李艳红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桂花与被告易华光系同学关系。被告李艳红系易华光之配偶。2012年8月12日,被告易华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桂花借款97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桂花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利息为贰分伍厘”。被告易华光按约定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利息2425元。同年12月2日,被告易华光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理由找原告借款,同样利率约定为月息2.5%,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3000元给易华光,易华光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易华光按本金150000元、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以上利息共计41775元,被告易华光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另被告易华光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5500元、2014年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易华光借款后共向原告陈桂花支付利息60275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易华光要求还款,被告易华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内容如下:“我叫易华光,我于2012年8月13号在陈桂花同志那里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分5厘,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底止还差叁万元利息未付。本人承诺在2015年三月底以前全部付清(2015年2月18号以前首付2万)。我由于经济遇到困难,经双方协商我承诺在2015年12月以前还本金柒万伍仟元(75000),2016年12月份以前还本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共壹拾伍万元整全部付清。我如果按承诺兑现本金,2015年及2016年两年期间还款过程中的利息免除,如未兑现承诺,利息按先前利率补计,其造成的后果由我承担。承诺人:易华光2014年12月30日在场人:陈仕满陈松彬”。此后被告易华光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桂花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易华光向原告陈桂花借款并出示了借据,原告亦将出借款项交给了被告易华光,结合支付利息的银行转款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华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以及自己出具的承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系违约。虽原告曾在被告出具承诺时,同意其如按承诺还清借款及利息,可放弃2015年、2016年的利息,但因被告易华光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且该承诺中明确约定如未兑现,利息按先前利率补计,因此原告陈桂花现要求被告易华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息2%),因此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能支持。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属于被告自愿履行的范畴,不能要求返还。被告易华光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0275元,对于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已支付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尚欠原告的利息超过了30000元,因双方已就此之前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并达成了一致,超过部分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可认定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易华光尚欠原告陈桂花利息30000元。被告李艳红系被告易华光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易华光是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易华光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因此对本案中被告易华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艳红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华光、李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桂花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114300元(其中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3日的利息8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易华光、李艳红负担5265元,原告陈桂花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