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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68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甲,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且被告吸毒后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由于吸毒已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次,其中一次为2014年11月9日。由于被告恶习难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在外有第三者,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在这半年时间从来没有联系或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甲,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陂角村黄泥潭小组122-1号宅基地的两幢房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甲(在原告起诉时李某甲年满16周岁)、儿子李某乙(在原告起诉时李某乙年满12周岁)均明确向本院作出书面表示,希望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工厂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两个小孩均明确表示希望跟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