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华田与周祥、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田,周祥,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958号原告:朱华田,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站前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136G。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春,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田与被告周祥、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周祥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马庆辉驾驶皖K×××××号及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祥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要求:1、判令被告周祥、合肥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472.94元,误工费4月×3267元/月=13068元,护理费60日×116元/日=6960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日×30元/日=99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物损失(2袋大米600元,三双鞋1000元,一箱鸡蛋300元)1900元,合计122522.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系事故车辆上的乘客以及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作为乘客,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及原告花费医疗费36472.94元。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由被一驾驶,由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有座位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6、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在城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固定的居住场所,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被告周祥未作辩称。被告合肥汽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定;2、我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3、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原告的诉请应该依法核定,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们将对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务工证明证据不足。该案件系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我司按约定赔偿。保险公司对财物损失承担15%的免赔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6年9月14日7时,马庆辉驾驶皖K×××××号及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济广高速六安段下行线行驶至659KM+100M路段处时,因车辆皖K×××××号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方向直拉杆断裂,导致方向失控驶过道路中央隔离栏与对向车道周祥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侧翻,后重型半挂车又连续撞击上行线路西侧边护栏冲出高速公路外,致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等37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6472.94元(六安市中医院垫付)。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大连三互互感器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合肥汽运公司处,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投保座位数50人,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采纳;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两被告之间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4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377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13774.94元(医疗费由六安市中医院垫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