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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佳、象山川安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佳,象山川安商贸有限公司,胡海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776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佳,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川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海振,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林佳、象山川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胡海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川安公司、胡海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林佳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川安公司、胡海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林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53868.39元(从2016年7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川安公司、胡海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佳、川安公司、胡海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5月4日。二、借款金额:8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7.97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6年5月4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川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海振为被告林佳在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7年5月3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80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佳、川安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佳发放贷款800000元,但被告林佳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川安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被告胡海振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同意为被告林佳的借款在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内提供在800000元最高融资限额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海振应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安公司、胡海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佳追偿。被告林佳、川安公司、胡海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53868.39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川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海振在800000元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象山川安商贸有限公司、胡海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9元,减半收取计6169.50元,由被告林佳、象山川安商贸有限公司、胡海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