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白晓莉与孙茂龙、黑龙江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房屋合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晓莉,孙茂龙,黑龙江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晓莉,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茂龙,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黑龙江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艳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白晓莉因与被上诉人孙茂龙、一审被告黑龙江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锐达公司)房屋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被上诉人孙茂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唐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黑龙江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晓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二审诉讼费由孙茂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2.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承诺书》中并没有白晓莉签字,白晓莉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杰锐达公司辩称,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承诺书》是对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所产生债权的确认,其中因《合作协议》产生的债务仍在白晓莉担保范围之内,并没有加重白晓莉在《合作协议》中自愿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白晓莉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孙茂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杰锐达公司一次性给付孙茂龙人民币53.1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白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杰锐达公司及白晓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紫罗兰专卖店房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孙茂龙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021号门市房提供给杰锐达公司开设紫罗兰家纺专卖店使用,上述房屋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5万元;同时,杰锐达公司将年销售收入的2%支付给孙茂龙,销售收入提成按年支付,杰锐达公司承诺第一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第二年不低于200万元;第三年不低于300万元,第四年双方开始协商,房屋租赁方式为年交付。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白晓莉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孙茂龙向杰锐达公司提供房屋,杰锐达公司将房屋拆除进行装修,修了一半,然后停工了。杰锐达公司给付孙茂龙部分房租金,但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孙茂龙提成。2014年4月30日,杰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孙茂龙签订债权确认承诺书,确认杰锐达公司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还欠房屋租金26.5万元(其中2013年房租17万元,2014年上半年房租9.5万元),杰锐达公司同意给付孙茂龙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万元,杰锐达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但杰锐达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末孙茂龙收回该房屋,现杰锐达公司欠孙茂龙房租共计47万元(其中其中2013年房租17万元、2014年上半年房租9.5万元、2014年下半年5.5万元、2015年全年租金15万元)及房屋恢复原状费为10万元。孙茂龙多次索要,杰锐达公司拒付,为此孙茂龙起诉。审理中,由于借款合同与房屋合作协议系二个法律关系,孙茂龙同意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杰锐达公司偿付借款的诉讼主张,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紫罗兰专卖店房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杰锐达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杰锐达公司长期拖欠,侵犯了孙茂龙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孙茂龙要求杰锐达公司应给付房租金47万元、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白晓莉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租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杰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焓与孙茂龙签订债权确认承诺书,约定的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万元没有经得被告白晓莉同意,故白晓莉对该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一、黑龙江省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孙茂龙房屋租金47万元;二、黑龙江省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孙茂龙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万元;三、黑龙江省杰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孙茂龙上述款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五、白晓莉对房屋租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2.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承诺书》中并没有白晓莉签字,白晓莉是否应当对杰锐达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中,孙茂龙已经放弃请求杰锐达公司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另作主张。一审判决也未就双方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故白晓莉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承诺书》中没有白晓莉签字,白晓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孙茂龙与杰锐达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承诺书》不是单独的协议,而是对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所产生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白晓莉作为担保人的签字,那么一审法院判决白晓莉承担基于此《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晓莉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晓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 于 敏审判员 杨凯声法法律规定,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