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郭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郭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91号金山商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19177(1-1)。法定代表人:刘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娟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被上诉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原审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程序事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权以股东之名义提起相关诉讼。郭娟答辩:股东大会召开的实质内容违法,没有实际证据显示对公司资产评估,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所拟定的分立方案,违反了公司的基本制度;股东会本身就是虚假的,根本就没有召开。郭娟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福德公司2012年5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埠市饮食服务公司于1986年11月15日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后该公司采用整体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于2000年12月29日成立了福德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58300元,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刘球。该公司章程经过数次修改,在2011年5月份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为:安徽百惠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传顺、汤世香、沙薇莉、杨天波、李奎。原告郭娟作为该企业职工,于2000年、2005年分两次向被告福德公司共出资500元,福德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2012年4月18日福德公司通知股东于5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会议记录载明:应到会股东7人,实到会股东5人。该会议由刘球主持,通过了对福德公司分立的方案。并由到会的五人在该决议上签名。2012年5月7日,福德公司在《蚌埠日报》刊登了福德公司的《解散分立公告》,载明:“根据本公司2012年5月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德公司拟新设分立为蚌埠宏祥商贸有限公司和蚌埠百惠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蚌埠宏祥商贸有限公司和蚌埠百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债权人可以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福德公司系改制企业,改制时郭娟作为福德公司单位职工,向改制企业出资500元,并取得《出资证明》,因此福德公司的上述决议与其有利害关系。故福德公司辩称郭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福德公司虽然辩称其于2012年5月4日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同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福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决议上签名的系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载明的股东或得到其授权的受托人,故对郭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福德公司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百惠公司授权嵇福磊的授权委托书、天洋公司授权高忠田的授权委托书和杨天波将股权转让给天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人是有股东合法授权的。郭娟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郭娟对福德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举证证据为逾期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福德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在福德公司保管,其在一审中未予举证,二审不能说明原因,且该证据中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对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福德公司陈述,福德公司系改制企业,改制时原改制企业职工向福德公司出资,福德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但由于职工股人数较多,故在工商登记中的职工股由一名职工代持,至本案股东会召开时的工商登记的职工股的股东为李奎。福德公司和郭娟二审中均陈述,2012年5月4日福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发给与会人员的书面材料因未加盖福德公司印章,参会的职工即离开会场。福德公司另陈述,职工离开会场后,工商登记的股东继续开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福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福德公司向郭娟发出参加会议通知,故郭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本院(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已认定郭娟具备起诉资格,故福德公司上诉称郭娟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再赘述。此次股东大会,因发给到会人员的书面材料未加盖福德公司印章,参会的职工持股人即离开会场。福德公司称其后工商登记的股东继续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因福德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涉及该决议是否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公司法中股东大会程序性问题,故福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程序事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福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红旭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吉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