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永萍与何小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萍,何小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2030号原告:王永萍,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被告:何小民,女,壮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原告王永萍与被告何小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装订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帮被告加工书刊半成品,做装订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装订费按月结算。原告一直定期完成工作并交货给被告,且多次让被告共同核对账目清单,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核对并拒绝支付装订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装订费120000元整。由于被告拖欠钱款时间长且至今都未偿还,原告主张其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民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何小民,身份证号,于2014年、2015年欠王永萍装订费共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装订半成品书刊,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订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装订款。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订费120000元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订费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支付承揽费用,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民支付原告王永萍装订费120000元;二、被告何小民赔偿原告王永萍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何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丽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