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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行终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任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兆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吕梁人社局)不服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冰与被上诉人吕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张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吕人社行审工伤(20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吕梁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原告现在起诉请求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是: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209号行政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吕梁人社局给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晚值完夜班,次日早回家途中被车撞伤骨折,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由于上诉人一直住院治疗,骨折离不开人陪护,不可能办理工伤,随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几年后才向上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被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吕梁人社局主要答辩理由是,1、上诉人李某某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上诉。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而上诉人李某某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其于2016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时效。2、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3日,其于2014年5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期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有康俊霞签字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3日向交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吕梁人社局质证:法律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3日,其于2014年2月3日提出申请,超过时效。本院认证:该证据为复印件,经当庭询问上诉人,其无法提交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张宏波驾驶晋J×××××号小轿车在交城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开路与却波街丁字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上诉人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6月6日向交城县劳动和社公保障局提交工伤的申请。同日,吕梁人社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201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吕梁人社局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201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正确;李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3日,李某某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日向吕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上诉人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其向交城县劳动和社公保障局提交工伤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已超过工伤申请时效,故被上诉人吕梁人社局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201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关于诉讼是否超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梁市人社局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时未告知上诉人李某某诉权和期限,应从李某某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吕梁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崔冰即知晓该通知书内容,上诉人最迟应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而其提交起诉状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一直在住院,不能办理工伤申请及诉讼事宜。因出院证显示上诉人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其完全可以在出院后至2013年12月3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