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才根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才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9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才根,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才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庄才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庄才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庄才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才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才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才根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