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在荣与马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荣,马德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荣,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荣财资产管理公司首席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棉茂,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柱,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在荣因与被上诉人马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德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马德柱向王在荣返还不当得利54.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马德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实际涉案金额弄混,马德柱的诉讼请求为2014年10月16日民间借贷100万元,但审理过程中牵扯出三项金额,除100万元外分别还有90万元股转借款和2015年1月17日100万元借款。王在荣不认可2015年1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而2014年10月16日的100万元借款王在荣已偿还154.5万元。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应当返还给王在荣。2.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一年,马德柱不到一年就要求还款,构成违约,利息不应按照16%计算,而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马德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在荣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王在荣与马德柱之间存在两笔100万元的借款,马德柱已经提供了借款的证据,王在荣称不存在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不符合事实。2015年1月17日马德柱向王在荣第二次出借100万元,马德柱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王在荣也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与马德柱存在“两笔100万元借款”。2.马德柱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因王在荣在诉讼中谎称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为查明案件,马德柱才向一审法院介绍了第二笔100万元借款及90万元股转债的事实。3.一审法院按照先冲利息后冲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657467元是正确的。4.王在荣主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4.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2015年1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而言,此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及3月23日共计偿还104.5万元清偿完毕。其余的50万元还款,马德柱一审主张的是偿还90万元股转债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偿还2014年10月15日100万元借款的款项,马德柱也认可该款项作为王在荣的提前还款。100万元的利息也应按照16%执行。另外,王在荣二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马德柱不同意与其调解。马德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在荣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16%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为223561.64元,此后利息继续计付);2.要求判令王在荣赔偿马德柱因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出的担保费损失1.9万元;3.由王在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马德柱向王在荣出借资金100万元,王在荣向马德柱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6%,暂借一年,到时本息一同归还。在马德柱催要下,王在荣分别于2015年7月2日、9月1日、9月30日各偿还马德柱10万元本金,于同年10月23日、10月30日各偿还马德柱10万元,按照先冲利息后冲本金的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马德柱借款本金657467元未还。2015年1月17日,马德柱向王在荣出借资金100万元,王在荣向马德柱出具了借条。因马德柱出国急需王在荣还款,王在荣于2015年3月20日将100万元返还马德柱并于同年3月23日将1月17日至3月23日的利息4.5万元支付马德柱。该笔100万元债务已清结,马德柱将借条交还王在荣。另查,2014年12月22日,马德柱与陈爱芳(大股东,王在荣之妻)、常清、深圳市荣泰汇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荣财公司公司章程上签字,四股东注册成立荣财公司,马德柱于2015年1月30日出资90万元。2015年3月3日,马德柱告知王在荣欲从荣财公司退出。同年5月4日,马德柱与王在荣通话,马德柱提出将资本金从荣财公司退出,王在荣同意接收马德柱股权,马德柱与王在荣约定签订股转债协议,从2015年3月3日算马德柱借给王在荣90万元,月息2分。此后双方签订一份借据,约定马德柱于2015年3月21日出借王在荣9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月息2%,超期限未还,王在荣自愿支付马德柱每日5‰滞纳金并付给马德柱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1月3日,荣财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立即终止公司运营、按帐面净值和股权比例将公司资产结余清退给全体投资人等决议。王在荣代陈爱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5年11月12日,荣财公司将554580元出资退给马德柱。马德柱认为王在荣于2015年7月2日、9月1日、10月23日、10月30日支付的40万元为该笔9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其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荣财公司支付的554580元为剩余借款及利息。对此,王在荣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马德柱与王在荣存在两笔100万元的借款,马德柱均向该院提交了交付借款的证据,两笔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院查实,王在荣于2015年3月20日和23日已将2015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在荣偿还的剩余资金是2014年10月15日100万元中的借款还是90万元借据中的款项。王在荣与马德柱存在90万元股转债的约定,双方并在90万元借据上签字,但王在荣不是荣财公司的股东,马德柱欲将股权转让给王在荣必须征得荣财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诉讼中,马德柱未提交荣财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由王在荣受让马德柱股权的证据,马德柱与王在荣关于90万元借款的约定无效,马德柱仍为荣财公司股东,且于2015年11月12日接受了荣财公司退回的554580元出资,享受了股东的权利,故该院对马德柱关于9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在荣偿还的其他资金应认定为针对2014年10月15日100万元借款的还款。如马德柱对股东身份及退资存在异议,可另案解决。该院查明,至2015年10月30日,王在荣尚欠借款马德柱借款本金657467元未还,应将此款偿还马德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超出部分借款本息,该院不予支持。王在荣辩称至少偿还了马德柱60万元,但仅向该院提交还款50万元的证据,且不能认定偿还的全部为借款本金,对王在荣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马德柱要求王在荣赔偿其保全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1.王在荣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马德柱借款本金6574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57467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1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驳回马德柱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马德柱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7日向王在荣分别转账支付100万元。王在荣于2015年3月23日向马德柱汇款4.5万元的转账凭证中附言“1月17日至3月23日利息”。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王在荣与马德柱存在几笔借贷关系,王在荣称,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有一笔100万元,其已还完。对其主张的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100万元借款,王在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诉讼中,王在荣、马德柱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在荣分别于2015年7月2日、9月1日、9月30日、10月23日、10月30日各偿还马德柱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马德柱认为该5笔款项是偿还股转债的钱,但也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股转债另行解决,并将该50万元作为王在荣的提前还款在借款中予以抵充,并对冲抵后借款金额的认定没有异议。王在荣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将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计算方法,亦不认可计算后借款本金为657467元,表示其没有计算过但该数额肯定不对。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王在荣2014年10月15日向马德柱出具借条,马德柱于当日向王在荣转账支付了借条中的100万元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诉讼中,王在荣上诉称2014年10月15日的款项已经清偿且多返还马德柱54.5万元要求退回,马德柱提前要求还款构成违约无权主张16%的年息;马德柱辩称王在荣清偿的款项有104.5万元为清偿双方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另50万元为股转债的款项,但认可将该5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利息应按年息16%计算。故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二是如未清偿完毕,该笔款项的本金、利息如何认定。对于款项是否清偿完毕,王在荣主张其与2015年3月20日将100万元支付给马德柱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以清偿完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王在荣主张款项已偿还本案借款,马德柱不予认可且对双方2015年1月17日另存在一笔100万元借款予以举证,尽管马德柱仅提交了转账凭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在荣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未能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一步说明并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王在荣一审诉讼中陈述与马德柱还有一笔借款并已清偿完毕,虽其陈述另一笔借款在本案借款之前,但未就其所主张的另一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予以证明,而其陈述“还有一笔100万元”借款,可以佐证2015年1月17日借款的存在。第三,王在荣于2015年3月23日向马德柱汇款4.5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中附言“1月17日至3月23日利息”,该笔利息起算点与2015年1月17日借款的出借时间相互吻合,可以佐证该笔借款的发生,该笔4.5万元还款应为2015年1月17日借款的利息。第四,若王在荣已足额清偿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其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王在荣与马德柱另存在2015年1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其2015年3月20日付给马德柱的100万元及3月23日付给马德柱的4.5万元均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因此2014年10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未得偿还,马德柱应予偿还。对于马德柱主张的王在荣基于股转债而对其存在50万元还款,王在荣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马德柱抗辩50万元并非冲抵本案款项,依据是双方另存在90万元基于股转债而形成的借条,由此可知,涉案90万元借条因为所谓股转债一事而出具,并非王在荣与马德柱之间真实借贷关系的体现,王在荣与马德柱之间就该笔90万元并无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现双方对股转债一事存在争议,该借条不足以证明马德柱有权向王在荣收取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关于该50万元,在王在荣尚欠马德柱10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形下,马德柱有权要求在借款中抵销,马德柱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将该款作为还款,冲抵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本息,其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对双方股转债之事及因此出具的借条无效的认定有所不当,该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纠正,王在荣、马德柱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股转债的关系、马德柱在荣财公司中股东身份问题等其他纠纷,均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此外,本院已认定本案所涉王在荣还款均为冲抵本案或相关案外借款,在此情况下,王在荣二审期间针对前述款项中的54.5万元主张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王在荣主张马德柱违反合同中借期一年的约定提前要求还款,但如前所述,其所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的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王在荣亦不认可案涉另50万元是针对本案借款而付,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马德柱要求其提前还款,故王在荣主张马德柱提前要求还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马德柱按年息16%的标准主张权利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将王在荣的50万元还款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于法有据。对于抵充后的金额,马德柱予以认可,王在荣虽不认可,但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在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王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占 山审 判 员 刘 海 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