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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XX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1,刘某2,XX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957年9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系死者刘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系死者刘某3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系死者刘某3次女。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川,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营业地: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92号。法定代表人XX,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娟音,该支公司员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继友,被告人XX川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兴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XX川驾驶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虎线由新虎方向驶往祥临路方向。当日15时30分��,车辆行至新虎线K1+800M处时与对向来车会车,由于被告人XX川在倒车让行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倒车规定,致使所驾车辆碾压到后方行驶刘某3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3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XX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针对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刘某2诉称,事故致刘某3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XX川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0114元、丧葬费3223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300元、伙食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以上款项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XX川进行赔偿。委托代理人左继友认为,原告方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符合相应的计算依据,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退伍军人证明、民办教师任用证明复印件、证明、收条予以佐证。被告人XX川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未作答辩。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兴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事发时受害人没有按喇叭或做出警示,并饮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2.事发后,被告人XX川已支付受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3.被告人XX川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供收条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音认为:对原告方某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摩托车损失认可定损确认的金额;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不符合赔偿规定,不予认可。并提供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XX川驾驶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虎线由新虎方向驶往祥临路方向。15时30分许,车辆行至新虎线K1+80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由于其在倒车让行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倒车规定,致使所驾车辆碾压到后方行驶刘某3(1953年12月14日,殁年63岁,粮农)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川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留守至民警到达。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3无责任。另查明,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确认,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850元、施救费150元。事发后,被告人XX川已支付被害人刘某3家属赔偿预付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及照片、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退伍军人证明、民办教师任用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XX川、被害人刘某3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3生于1953年12月14日,殁年63岁,粮农。3.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XX川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留守至民警到达。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及血样采集情况。5.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因颅脑及胸腹部受到碾压,于2016年12月16日15时30分宣布死亡。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XX川所持驾驶证类型,及被害人刘某3未取得机动车资格证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实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确认,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850元、施救费150元。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测,XX川血液乙醇含量为零,刘某3血液乙醇含量为0.41mg/lml或41mg/100ml;XX川驾驶的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行驶系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未发现其他机械故障存在;刘某3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行驶系功能有效,未发现该车其他机械故障存在。9.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XX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3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现金缴款单、收条,证实事发后被告人XX川已支付被害人刘某3家属赔偿预付款60000元,支付南涧殡仪服务部运尸费等12800元、支付事故处理清道费300元,并缴纳事故处理保证金10000元;事故致被害人刘某3家属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过部分生活费。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返还涉案物品的情况。12.通知书、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或告知相关事宜及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1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其丈夫刘某3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到碧溪回龙山,行至三台箐时被一辆大车碾压致死,他平时喜欢喝点酒。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中午,其驾车从碧溪街出发准备前往旧村,行至新村时对向驶来一辆大车,大车后面跟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因为路窄不能正常会车,大车驾驶员往后倒车让行时撞到了后面的摩托车,并压了过去,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事发后大车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现场。15.证人王某、刘某4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二人在刘某4院子里看到一辆红色货车在倒车,并听到公路上有人叫喊,货车下边倒着一辆摩托车,地上躺着一个人,人已经被压碎了。16.被告人XX川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6日其驾驶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拉着建筑料到乐秋联合。15时30分许,行驶至三台箐新村路段时与一辆对向驶来的白色解放轻卡相遇,因为路窄,其倒车让行,倒了五六米后听到一响声,迅速停车查看后发现其车辆右后轮压着一个人,车下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其迅速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直到交警和医生到来。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川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留守至民警到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兴慧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在案证据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刘某2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40114元、丧葬费32231.5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伙食费2000元;所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人XX川进行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刘某2诉请的���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合计人民币176345.5元。以上款项由该保险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刘某1、刘某2116345.5元,返还被告人XX川之前垫付的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陈雁军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