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庆杰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杰,杨涛,李兰瑞,周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645号原告:张庆杰,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杨涛,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兰瑞,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周广友,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张庆杰诉被告杨涛、李兰瑞、周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李兰瑞、周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李兰瑞、周广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张庆杰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被告李兰瑞、周广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涛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30000元借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杨涛、李兰瑞、周广友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张庆杰与被告杨涛、周广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向原告张庆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或有违约情况出现,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周广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5年8月9日,被告李兰瑞出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载明“本人自愿与杨涛担保,2015年8月9日”,且按有指印。2015年8月9日,原告张庆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涛支付了借款50000元,并经杨涛、李兰瑞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并载明“保证责任直到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杨涛借原告张庆杰5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涛应予偿还。原告认可杨涛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并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主张自2017年1月9日起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瑞、周广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依法视为两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总额的上限,其再另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庆杰请求判令被告杨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兰瑞、周广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兰瑞、周广友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杨涛、李兰瑞、周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