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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41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程某1,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程某2。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和失踪不回家。现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程某1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3500元/月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其中12万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被告程某1未到庭但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年,在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尊重,注意沟通,从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邹 鸣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多多工作记录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审法官徐淑萍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移交后按送达的开庭传票时间(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本庭使用1360700****的电话号码拔打被告1827991****的电话,被告程某1在电话中表示已收到开庭传票,他现在在外地不能按时到法院开庭,且他不同意离婚。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