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九某),男,生于1968年5月26日。2013年6月8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何某某电话,称要购买200元麻果,双方约定在潜江市王场镇三三零农场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与何某某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搜出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海洛因2袋(净重1.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海洛因2管(净重0.22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2.51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6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1颗(净重1.94克)和毒资2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何某某电话,称要购买200元麻果,并经双方约定在潜江市王场镇三三零农场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来到潜江市王场镇三三零农场路边,被告人王某与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海洛因2袋(净重1.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海洛因2管(净重0.22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2.51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6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1颗(净重1.94克)和毒资2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尿液采集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五)行强戒决字[2013]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民警在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海洛因2袋(净重1.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海洛因2管(净重0.22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2.51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6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1颗(净重1.94克),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所得2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内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海洛因2袋(净重1.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海洛因2管(净重0.22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2.51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69克)、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1颗(净重1.94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 军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