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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07田春兰与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春兰,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107号申请执行人:田春兰,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98号-2。法定代表人:邵笑冬。关于申请执行人田春兰与被执行人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田春兰4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负债累累,其名下的程控切纸机等机器设备经本院依法评估,评估价为690200元,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变卖上述机器设备,均流拍。本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曾光明审判员  伞波仁审判员  沈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