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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作物良种繁育中心与刘立辉、河北鼎坤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作物良种繁育中心,刘立辉,河北鼎坤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175号原告新乐市农作物良种繁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4798420847B。地址:新乐市新化路。法定代表人路申法,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辉,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河北鼎坤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84310172H。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负责人刘立辉,经理。原告新乐市农作物良种繁育中心与被告刘立辉、河北鼎坤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路申法及委托代理人杜卫杰、被告刘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冷库及院落;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12月10日止);租赁费5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每年12月10日前交清。如三个月未交清两金,视为被告自行解除合同,被告再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2016年度的租金被告还欠26000元,2017年度的租赁费已超过三个月未缴纳,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7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拖欠租金是因为原来与原告有个口头约定,租赁光华学校西南角院落(含平房九间、小院2个及空地),租赁时间2012年11月至2020年11月8日。租赁现在的场地时,对方提出收回上述租赁地且口头承诺给我减免租金。原告上任厂长在任时没有因为租金发生纠纷。现任厂长接任后,就租赁事项发生纠纷,所以后来没有缴纳租金。证据申请随后提交,昨天刚联系到证人。经审理查明,“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河北鼎坤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立辉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告将其享有自主产权冷库院落东房2间、南房6间、北房5间,西侧为大冷库,场所内的所有建筑物租赁给被告,租期二十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12月10日止。第二条、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以后每年租赁费以上年租赁费为基数按1%递增,交费日为每年12月10日前交清租赁费用。被告在经营期间如需拆旧建新,必须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中途解除合同或租赁期满,被告增建厂房归原告所有。第七条、被告应按时交纳租赁费,被告每迟交10天租赁费,增罚全年租赁费的10%作为滞纳金,如3个月未交清两金,视为被告自行解除合同,被告再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落款原告方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刘立辉签字,书写有“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000元、2016年2月22日交纳5000元,2015年至2016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5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租赁费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按数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应属于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合同中并没有被告“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润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前任厂长答应给其减免租赁费的抗辩,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乐市农作物良种繁育中心与被告刘立辉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刘立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76000元;三、驳回原告新乐市农作物良种繁育中心对被告河北鼎坤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7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