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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珍毛与韩先金、韩燕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珍毛,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64号原告:许珍毛,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先金,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韩燕治,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韩建明,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珍毛与被告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珍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珍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立即向许珍毛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韩先金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许珍毛借款。2016年10月8日经结算,韩先金、韩燕治在韩建明的担保下与许珍发(由其女儿许玉兰代书)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确认韩先金尚欠许珍毛借款28万元、32万元共计6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及还款期限等。之后,许珍毛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许珍毛的多次催讨,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均拒不偿还借款。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份起,韩先金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陆续续多次向许珍毛借款。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经结算,韩先金、韩燕治共结欠向许珍毛借款60万元,并由韩先金、韩燕治作为借款人以及韩建明作为担保人向许珍毛出具借款月利���均为2%的借款合同两份,其中借款28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32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韩先金、韩燕治作为借款人、韩建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指印,许珍毛作为借款人因其不识字由其女儿许玉兰代写“许珍毛(许玉兰)”并由许珍毛自己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捺指印。上述借款经结算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之后,经许珍毛多次催讨,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均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许珍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韩先金、韩燕治由韩建明作为担保人向许珍毛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有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许珍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对韩建明的担保方式均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韩建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许珍毛要求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先金、韩燕治、韩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先金、韩燕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珍毛借款6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韩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减半收取计5232元,由被告韩先金、韩燕治、韩��明负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许珍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