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波与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4民初4602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孟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沈阳)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迪,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46号662室。。 被告 被告:高波,男,1976年1月10日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6-7号6#161室(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8696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做出答辩。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6-7号6#161室 收费 标准 2013年前为0.8元/平方米/月 2013年后为1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亚都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高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6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波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霄霄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