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5号 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传媒公司员工,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刚某、小某甲”,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二某甲、二某乙”,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绰号“小某乙、小某丙”,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四被告人下落不明,无法传唤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对四被告人决定逮捕。四被告人到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纠集宋某某、赵某某、王某利用2014年6月下旬至7月8日期间的巴西世界杯接受他人赌球投注非法获利。罗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分别入股20万元、10万元、3万元,各占30%的股份,王某未出资占10%的股份。赌场招募罗某丙、潘某某作为操盘手。期间,四被告人接受颜某某等七人下注共计141.91万元,抽头渔利11万元。2014年7月18日,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罗某丙、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罗某甲辩称,王某不是她纠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由被告人罗某甲提议并纠集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作为股东坐庄,利用2014年6月下旬至7月8日期间的巴西世界杯,购买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小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先后以邵阳市长城大酒店18楼客房、潘某某家中(邵阳市双清区雍翠豪苑雍晴亭C座302号)为据点接受他人赌球投注非法获利。其中,罗某甲入股20万元、宋某某入股10万元、赵某某入股3万元,三人各占30%的股份,主要负责宣传并组织他人参与赌球;被告人王某未出资占10%的股份,主要负责赌场账目的管理并向其他股东汇报每日下注及输赢情况。赌场招募罗某丙(系罗某甲弟弟),潘某某二人作为操盘手,主要负责接听赌客电话、以代号记录投注情况、计算输赢等,范某某(系罗某丙女友)有时也帮忙接电话下单。罗某丙负责收取、赔付小额赌资,股东自己负责收取、赔付大额赌资。赌球方式为,操盘手在赌球网站上查看赛事的盘口、赔率、波胆等数据,赌客通过电话与操盘手确认相应数据后再下注,股东根据比赛结果及盘口、赔率等数据负担输赢及获得抽水利润。期间,四被告人利用赌场接受赌客颜某某下注43万元、范某及其朋友“易某某”(未查明)等人下注27.68万元、肖某某(系罗某甲前夫,有时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明珠d栋1单元1501号肖某家里下注)及其朋友“妖某”(未查明)下注20.5万元、石某某下注9.2万元、陈某某下注2.55万元、雷某某下注6.3万元、李某某下注37万元,共计146.23万元。根据2014年7月6日账目记录,除去成本共计抽头渔利11.18万元。2014年7月17日、18日,四被告人共向公安机关退赃48万元(罗某甲23.3万元、宋某某13.3万元、赵某某10.3万元、王某1.1万元)。公安机关另扣押并追缴了其他涉案款共计17212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7部。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宋某某、赵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10日,罗某甲主动向本院投案;同年5月15日,宋某某、赵某某、王某主动向本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甲邀约宋某某、赵某某作为股东接受赌客赌球,除去启动资金共获利十多万元。罗某甲供述的作案工具、股东出资、股份占成、股东及操盘手任务分工、退赃情况等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罗某甲辨认出罗某丙、石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王某、宋某某、潘某某、范某某。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甲邀约宋某某和赵某某开设赌场接受赌客赌球,宋某某的朋友王某在该团队中管理账目,除去本金共获利十万多元。宋某某供述的股东出资、股份占成、股东及操盘手任务分工、赌球场所和方式、退赃情况等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账本上记录了赌客的下注情况。宋某某辨认出罗某甲、李某某、颜某某、罗某丙、赵某某、潘某某。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甲邀约赵某某等人接受赌客赌球,除开支共获利十多万元(盈利加本金共44万元左右)。赵某某供述的股东出资、股份占成、股东及操盘手任务分工、赌球地点和方式、账本记录情况与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赵某某退赃10.3万元。赵某某辨认出石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罗某甲、范某某、王某、罗某丙、潘某某、宋某某。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四人共盈利11万多元。罗某丙和潘某某是他们请来的操盘手,范某某有时候也会帮忙接单。罗某甲拿了6个小手机和6张手机卡供罗某丙、潘某某接单。王某供述的股东出资、股份占成、股东及操盘手任务分工、赌球地点和方式、退赃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4年7月6日的一张清单记录了部分赌客的欠账共44.18万元。王某身上的105元是用来组织他人赌球的开支。王某辨认出潘某某、罗某丙、宋某某、赵某某。5、共同作案人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罗某丙本人并介绍潘某某受聘为操盘手负责联系赌客,以代号记录赌客的下注情况并计算输赢。范某某有时也帮忙接电话下单。罗某甲提供了6台手机及电话卡。罗某丙负责收赔小额赌资,股东自己结算大额赌资,罗某丙用罗某甲的建行卡转账给肖某某等人几次。罗某丙供述账本记录的赌客下注情况与书证一致。罗某丙供述的作案工具、人员分工、赌球地点和方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罗某丙被抓获时身上有1.3万元赌客下注款。罗某丙辨认出罗某甲、范某某、王某、范某、石某某、潘某某、宋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等人。6、共同作案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潘某某经罗某丙介绍与罗某丙、范某某成为赌球团队的操盘手。潘某某和罗某丙在网站上看赔率并抄下后告知赌客,将赌客的下注情况用代号记在笔记本上,由罗某丙收取、赔付赌资。潘某某供述的账本记录情况与书证及罗某丙的供述一致,其供述的赌球地点及方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潘某某随身900元是罗某丙给他用于赌球开支所剩款。潘某某辨认出肖某某、宋某某、罗某丙、赵某某、王某。7、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范某自己及帮朋友“易某某”等人分别赌球下注12.2万元、15.48万元。范某辨认出交赌资给他的人是罗某丙。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下注2、3万左右。陈某某辨认出肖某某。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肖某某通过联系前妻罗某甲或者拨打赌球电话下注。肖某某自己买了两场,有时在肖某家里玩牌,肖某帮他下注了三四场,共下注20多万元左右。肖某某辨认出赌球玩家杨某、石某某、雷某某。10、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肖某某经常在肖某家里玩牌并赌球下注。肖某某有时候要肖某帮他赌球下单。肖某共帮肖某某下注九场,总金额22.16万元。肖某辨认出肖某某。1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石某某共赌球下注26.2万元。石某某辨认出其赌球后收付现金的人是罗某丙。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雷某某通过罗某甲得知电话号码赌球下注,每次赌资都是和罗某丙现金结算。雷某某辨认出罗某甲、罗某丙。1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要肖某某帮忙下注共3、4万元左右。杨某辨认出肖某某。1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球团伙成员有宋某某和罗某甲。颜某某通过在罗某甲处得知的电话号码赌球下注。颜某某辨认出宋某某、罗某甲。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照片证明2014年7月17日、18日,四被告人共向公安机关退赃48万元,另扣押并收缴了其他涉案款共计17212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7部。16、账本证明颜某某、范某、肖某某及其朋友“妖某”、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各自的下注情况。17、微信截图、账单复印件、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王某与赵某某之间、罗某丙与罗某甲、王某及赌客之间关于赌球情况的微信、短信对话内容;账单显示2014年7月6日总账目为44.18万元;四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2014年6、7月份的通话详情。18、个人活期明细、交易短信证明罗某甲与肖某某、颜某某等赌客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9、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20、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某甲辩称,王某不是她纠集的。经查,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王某是由他叫来的,而王某供述他是被罗某甲叫来的,罗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她喊来了其他三名被告人但当庭辩称其中的王某并非她纠集的,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对王某由谁纠集的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罗某甲的辩解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分别起着纠集、宣传、组织、管理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可根据各自罪责的轻重酌情量刑。四被告人向本院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结合其投案的自愿性、时效性、反复性及法律规定,应适当从严把握从轻处罚的幅度。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下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下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下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下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9721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六、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7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满平审 判 员 毛建中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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