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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与北京千禧年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北京千禧年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924号原告: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武德彪,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千禧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村东街38号(北京奥美博雅建材市场甲6号)。法定代表人:张嫩梅,总经理。原告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以下简称:南郊电镀厂)与被告北京千禧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电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禧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郊电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禧年公司给付加工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禧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按照千禧年公司的要求,南郊电镀厂承揽了千禧年公司的各种物品的电镀加工业务,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千禧年公司尚欠南郊电镀厂460000元未付清,针对该欠款,南郊电镀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南郊电镀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支票1张、欠条1张、千禧年公司的企业信息。千禧年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南郊电镀厂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3月19日,千禧年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张,该转账支票载明:票号为×××,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收款人为南郊电镀厂,金额为160000元,出票人处盖有千禧年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密码。2016年3月28日,千禧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嫩梅出具欠条,载明欠南郊电镀厂300000元,农历年底还清。经询问,南郊电镀厂表示收到转账支票后张嫩梅告知其账户内没钱,且支票未填密码,故无法兑付。南郊电镀厂主张千禧年公司欠付款项总计460000元,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千禧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南郊电镀厂向千禧年公司承揽电镀加工业务,千禧年公司就所欠费用向南郊电镀厂出具转账支票及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加工合同关系。现转账支票无法兑付成功,千禧年公司出具欠条后亦未支付款项,因此南郊电镀厂要求千禧年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北京千禧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支付四十六万元及利息(以四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北京千禧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