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林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林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1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2-12(A)地块泉州建联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负责人:许杏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婷,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林国海,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85.1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7日欠息为1202.04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暂计为3887.1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领通信用贷款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等材料(均附有《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被告申请的贷款种类为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单笔贷款利率以经被告确认并以原告信贷系统记录为准;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期;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2次贷款,贷款金额共计30000元。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2笔贷款均拖欠1期未还,被告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685.11元,因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14.16元。根据《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国海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国海的身份证、《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林国海未对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林国海向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金领通信用贷款业务,并向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交了《个人开户申请书》及《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均附有《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林国海使用平安金领通资金时,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将自出账日起按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的标准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单笔贷款利率以经被告林国海确认并以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信贷系统记录为准;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12期),均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被告林国海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单笔贷款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的,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但在还款正常后的次月结息日自动恢复为正常利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分别向被告林国海发放贷款20000元、10000元,总贷款金额为30000元。其后,被告林国海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6月4日,被告林国海拖欠贷款本金共计2685.11元,拖欠利息、复利共计2418.4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国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有其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685.1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6月4日拖欠的利息、复利共计2418.42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伟隆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人民陪审员 吴文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森森速 录 员 杨琪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