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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月影出庭,指控:2017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浙医一院城站院区散步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07元)未拔钥匙,即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骑离现场,并将车辆停放在本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朋友马水平家中。当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通过GPS定位查询到失窃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遂报警,民警与杨某一同找回失窃车辆,并通过马水平联系上夏某某,将夏某某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