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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虎、新乡市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新乡市中发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祝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路***号昶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兴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祝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家亮,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虎因与上诉人新乡市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置业公司)、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祝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祝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郭玉琴,上诉人中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祝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不应从李虎的工程款中扣减10%的工程款686637.89元和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28552.19元;2、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承担自2013年10月底以后李虎所有在祝楼村的个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其10%的工程款686637.89元、社会保障费与住房公积金28552.19元错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李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所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扣减10%的工程款686637.89元于法无据。2、一审中,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底已协商解除。李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马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银马公司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未履行。3、一审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又扣除社会保障费与住房公积金28552.1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应当承担李虎向祝楼村村民个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李虎通过祝楼村委会向当地村民借款。祝楼村委会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10月底以后,因祝楼村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李虎向祝楼村所有的个人借款及利息由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承担。”中发置业公司对此事实认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错误。中发置业公司辩称,一、李虎与银马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为不计取社会保障与住房公积金、工程总造价让利10%。该合同虽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从应付李虎的工程款中扣减10%的工程款686637.89元、社会保障费与住房公积金28552.19元正确。二、银马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系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未与中发置业公司协商。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苑会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未经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三、关于祝楼村委会出具证明“李虎向祝楼村所有的个人借款及利息由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承担。”未与中发置业公司协商,中发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祝楼村委会辩称,一、祝楼村委会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有代建合同,双方系代建合同关系。祝楼村委会已代中发置业公司向李虎支付工程款180多万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李虎主张向祝楼村村民借款及利息的承担问题,祝楼村委会不清楚。中发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5851188.79元,改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李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内容有误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有误。1、鉴定意见鉴定时点与标准错误。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是按照2012年三季度7、8、9月的政府指导价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意见是按照本案诉讼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工程价款,鉴定时点与标准错误,导致鉴定工程造价过高。一审中,中发置业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底解除,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本工程无效。”不予修正上述错误。2、李虎施工的车库门,图纸设计高度为2.7米,李虎实际施工为2.4米;李虎施工的二楼阳台低于图纸设计高度超过10厘米,上述工程均属于不合格工程,相应的鉴定造价应予扣除。3、李虎还存在其他不按图纸施工,擅自变更施工的问题,鉴定意见将该部分也纳入工程造价中。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造价扣除错误。4、鉴定意见将不是李虎施工的工程,亦纳入李虎的施工范围进行造价鉴定。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勘验现场时,案外人向鉴定人员提出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人不是李虎,李虎也当场予以认可,但鉴定意见却未将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单列和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严重错误。1、李虎在一审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4114378.87元,自认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为1852000元、祝楼村委会垫付材料款60万元,共计245200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李虎收到的工程款仅为30万元,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判决中发置业公司向李虎支付工程款5851188.79元,超出了李虎的诉讼请求。2、除李虎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外,一审中中发置业公司还提交了李虎出具的6张借条,证明中发置业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李虎支付工程款共计1160892.5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述已付款项中的30万元,对于其他已付款未予认定错误。三、由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李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判决中发置业公司向李虎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应追加银马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银马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李虎。银马公司提供证明与中发置业公司解除了合同,属于规避法律、逃避义务的行为。因一审漏列当事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李虎辩称,一、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李虎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请求支付工程款,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李虎没有约束力。李虎与中发置业公司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中发置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的鉴定时点与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鉴定意见中明确表明鉴定范围是李虎承建的案涉工程,而且鉴定中,鉴定人员、法院工作人员与各方当事人在鉴定现场对李虎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因此,鉴定范围均为李虎施工的工程,没有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李虎已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至于中发置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与施工变更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三、中发置业公司所称以借款形式向李虎支付工程款1852000元及祝楼村委会垫付材料款60万元,在一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时,三方协商由发置业公司与祝楼村委会将李虎给村民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向材料供应商出具的原始凭证收回交付给李虎,用以抵付工程款。因中发置业公司与祝楼村委会未提供上述原始凭证,故上述款项不能转化给已付工程款。关于中发置业公司主张以借款形式向李虎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60892.5元,除其中的30万元外,其他款项不能证明已向李虎支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四、李虎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中发置业公司应向李虎支付工程款。五、由于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没有必要追加银马公司参加诉讼。中发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祝楼村委会辩称,对于中发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可。祝楼村委会上诉请求:改判向李虎支付工程款2001188.79万元。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意见未按祝楼村委会与中发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工程款,按照市场价确定工程款错误。鉴定意见将他人施工的工程量计入李虎的施工范围错误,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予扣除。二、李虎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扣除。三、祝楼村委会预付给李虎的180多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李虎辩称,一、祝楼村委会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李虎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鉴定机构没有必要按照祝楼村委会与中发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示鉴定范围是李虎施工的案涉工程,不存在将他人施工的工程量计入鉴定范围。二、李虎是否按照图纸施工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根据李虎提供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各方均签字认可案涉主体工程合格。三、祝楼村委会主张预付工程款18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祝楼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中发置业公司针对祝楼村委会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李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给付李虎工程价款及利息5600739.2元(工程款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赔偿李虎经济损失5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承担。一审庭审中,李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损失等共计7086431.04元(其中利息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欠付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并判令李虎对案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楼村委会系祝楼社区C区建设单位,将所涉房屋交由中发置业公司建设。中发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与银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马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准,开工日期2012年6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3日,合同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暂定金额3000万元,执行河南省现行定额增加签订和变更决算,按三季度文执行,不计取考评费、奖励费、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工程总造价让利10%。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5日,李虎与银马公司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李虎承建案涉工程,工期120天,工程每栋暂定17万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准,结算办法为执行河南省现行定额(最新)增加签证和变更决算,按三季度文执行,不计取考评费、奖励费、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按工程总造价让利10%。付款办法为一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0%,主体封顶付至工程量的75%,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85%,工程决算审计确认后30日内,付到工程造价的95%,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清,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必须经过银马公司账户。工程不交税,如需缴税由建设单位承担。银马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任命李虎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实行李虎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机械设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组织施工、对施工中所需人、财、物负责,独立承担由该工程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李虎按工程造价的0.8%上缴管理费。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李虎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5日,各方对结构(基础)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1月2日,各方对结构(主体)工程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中发公司以祝楼村委会借款及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支付李虎工程款30万元。一审诉讼中依据李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永安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豫永安鉴(2016)003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咨询鉴定值为6866378.87元,李虎支付鉴定费63800元。一审另查明:银马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证明称“2012年6月19日银马公司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平原新区祝楼乡祝楼社区二层、三层房屋共161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在2012年底解除,到2014年底中发置业公司把合同原件已交到银马公司口头解除,银马公司没有介入工程施工管理也没有发生任何账目往来,该工程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银马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李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且从银马公司所述情况来看,银马公司也未介入工程施工及各方账目往来,故无追加其参加诉讼的必要,对中发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李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所涉合同应为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均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李虎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不计取考评费、奖励费、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工程总造价让利10%,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依据案涉鉴定结论,考评费、奖励费未计取,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为28552.19元,工程造价让利10%为6866378.87元×10%=686637.89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另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主张施工签证部分及签证单未经其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其主张主体部分工程非李虎完成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鉴定结论价值过高也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造价应为6866378.87元-28552.19-元-686637.89元=6151188.79元。关于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祝楼村委会及中发置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李虎相应工程价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祝楼村委会提供的收据均系复印件,李虎亦不予认可,故其据此主张支付李虎相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发置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李虎部分工程价款,对于李虎无异议的部分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价款应予以扣减。对于李虎2013年6月4日及2013年10月19日收条所涉款项,中发置业公司未提供其支付上述收条所载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发置业公司提供2013年4月24日借条所载款项是李虎向案外人李晴借款情况,不能认定为中发公司已付工程价款。李虎承建案涉工程应得款项为:6151188.79元-300000元=5851188.79元,中发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李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及竣工结算,应自李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计付利息,另各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李虎该项主张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虎主张的损失问题。李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另即使李虎施工中借取相应款项,其实质亦系李虎对案涉工程的垫资,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时,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而对于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也已作出相应处理,故对李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虎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李虎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虎要求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发置业公司主张其与祝楼村委会系代建关系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祝楼村委会认可己方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中发置业公司结清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对李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发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虎工程款5851188.79元及利息(利息以5851188.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祝楼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李虎对案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5元,由李虎负担10667元,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各负担25369元;鉴定费63800元,由中发置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案涉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案涉工程亦未进行招投标。2013年11月2日案涉主体工程由李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参加验收,中发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苑会高、祝楼村委会工作人员娄季彬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二、二审庭审中,祝楼村委会提供2012年4月27日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主张与中发置业公司系代建关系。李虎提出中发置业公司不具有履行代建的资格,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发置业公司主张该代建合同实为代为开发合同。三、2012年6月19日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调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执行河南省现行定额(最新)增加签证和变更决算,按三季度文执行,不计取考评费、奖励费、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25日银马公司三公司与李虎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第7款约定的结算办法除与上述约定的内容相同外,另约定按工程总造价让利百分之十。四、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的数额为30万元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中发置业公司、祝楼村委会向李虎已付款的数额争议较大。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招投标,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银马公司三公司与李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银马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李虎,而且李虎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银马公司三公司与李虎签订的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李虎系案涉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马公司未参与施工,中发置业公司向李虎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且对一审判决由其向李虎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涉主体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已经各方验收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若银马公司放弃其实体权利,李虎可以依据其与银马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银马公司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中发置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中发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一审判决中发置业公司向李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发置业公司与银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银马公司三公司与李虎签订的承包协议均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办法为:“执行河南省现行定额(最新)增加签证和变更决算,按三季度文执行,不计取考评费、奖励费、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如上所述,上述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永安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按上述约定计取材料价款与所涉费用,而且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需要补充鉴定,现案涉工程造价尚不能确定。二审中,中发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同意向李虎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已经各方验收为合格,故对于中发置业公司认可欠付的工程款385万元,本院判决由中发置业公司先行向李虎支付。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工程款,另行处理。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从李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李虎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是否通知银马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李虎依据银马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的书面证明,主张银马公司与中发置业公司已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发置业公司不予认可。由于银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且与本案争议标的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通知银马公司参与诉讼,程序不当。中发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本案事实已查清的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对于一审判决尚未查清的事实,以及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新乡市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李虎工程款3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暂按先行判决的标的额计算),由新乡市中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3800元,由新乡市中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俊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