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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张哲旭与袁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旭,袁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01号原告:张哲旭,男,1995年4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新华,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哲旭诉被告袁新华、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袁新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暂定,具体请求待鉴定后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0时43分左右,被告袁新华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溧阳市上兴镇江苏国强公司厂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铁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从日铁建材有限公司出来进入厂区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溧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作紧急处理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挫伤、右颞枕骨骨折等。现原告治疗已基本终结。另查明,被告袁新华所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袁新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袁新华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3、袁新华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在庭审中发表,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2016年7月24日上午10时43分许,袁新华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溧阳市上兴镇江苏国强公司厂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铁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从日铁建材有限公司出来进入厂区道路的张哲旭驾驶迅通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哲旭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哲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先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全身多处擦伤,并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硬膜扩大修补+去骨瓣减压术,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入住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服用药物后出现过敏性休克,经对症治疗后休克纠正,但皮疹仍反复发生,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医嘱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8月22日,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2016年11月7日,原告为求进一步行颅骨修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211422.53元。事发后,被告袁新华给付原告现金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前期治疗的医疗费120155.07元部分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12015.51元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万元,余额98139.56元按照80%的比例赔付78511.65元,合计已向原告赔付88511.6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1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哲旭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6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4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39299元(61039元/年÷365天×235天,原告为此提供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项目部工人工资表四份、防腐施工合同六份以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由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防腐工作,一直到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止,月工资为5600元,事故发生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伤残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65元,食宿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88511.65元,尚需赔偿289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支付的6976.18元不予认可,对剩余医疗费用请求依法认定,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认可住院天数23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以及事故发生后九个月的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常州生活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否则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对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对鉴定费不承担。对食宿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袁新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被告袁新华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向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调查,其对原告提供的由其公司盖章的证明以及其公司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受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其公司驻厂从事防腐施工,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止,原告等人原先住在其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一年左右,后就搬出去租房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人工资表、食宿费票据,被告袁新华提供的收条,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哲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袁新华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袁新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422.53元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入住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8550元均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由其提供的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故本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9299元虽然提供了工人工资表、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但上述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8674元计算,计37776元(58674元/年÷365天×235天)。因被告袁新华已就本案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65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确需到外地治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为此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认定住宿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住宿费用和伙食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哲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422.5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37776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428071.53元,扣除原告已理赔的医疗费120155.07元,剩余307916.46元,扣除医疗费91267.46元中的10%的医保外用药9126.7元,尚余29878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88789.76元由被告袁新华承担其中的80%即151032元,因该款并未超过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医疗费211422.53元中的10%医保外用药即21142.2元由被告袁新华承担其中的80%即16914元,因被告袁新华已经向原告给付31000元,为避免诉累,对于多给付的140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直接给付被告袁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1032元(110000元+151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哲旭各项损失合计261032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哲旭246946元,给付被告袁新华140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哲旭负担2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