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XX与汤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汤玉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霞,女,汉族,1960年3月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汤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鄂茅箭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汤玉霞负担。理由如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中,如果合同合法有效,在买方支付了相应对价和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购房人的所有权应予保护。XX与汤玉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XX已经向汤玉霞支付了房款,且已经入住至今,故汤玉霞应当为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审期间,汤玉霞未予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汤玉霞的手机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无法与之取得联系。XX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汤玉霞为XX办理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十堰市××箭区××单元××号房屋(房权证号为20××73),于2009年2月20日在茅箭区人民法院关于汤玉霞与丁启凡离婚纠纷案件的(2008)茅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中,被判决归汤玉霞所有。该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8月1日生效。2011年3月8日,汤玉霞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汤玉霞将前述房屋出售给XX,售房总金额为6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首期购房款268000元,用于偿还欠银行的抵押贷款(双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解押手续)。房屋解除抵押之后,汤玉霞提供所有证件办理过户手续,等代办人确认没有任何疑问的情况下,XX向汤玉霞支付现金达到60万元时,汤玉霞当场签字过户。剩余的5万元在双方办理过户产权证后,XX在拿到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9日,XX支付汤玉霞43万元,其中偿还了汤玉霞向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66698.78元。汤玉霞当日为XX出具了43万元的收条。2011年3月11日,汤玉霞再次为XX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经丁红胜、李婧申请,茅箭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前述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丁红胜申请的财产保全经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解除,但李婧申请的保全仍在持续之中。关于李婧申请保全涉及到的李婧诉汤玉霞、丁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启凡、汤玉霞偿还李婧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XX与汤玉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诉房���,可以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经人民法院裁定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受到法律限制,故XX要求汤玉霞为其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受到法律规定限制。XX可在相关限制消除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XX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另外,2017年5月18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依李婧申请,对本案涉诉的房屋进行了续行查封。本院认为:���玉霞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本案涉诉房屋已被法院保全,现在仍然处于续行查封状态。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当房屋处于被保全状态时,会产生与处于抵押状态类似的法律后果,即流通受到限制,在限制消除以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本案应当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支持XX提出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XX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大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