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等与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26行初16号原告郭某1,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濮阳县八公桥镇中心校退休教师,住濮阳县。原告郭某2,女,201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濮阳县五星乡一中教师,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希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蔺小静,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琚秀芳,住濮阳县。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住所地濮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蔡振兴,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郭某1、郭某2诉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濮阳县人社局),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不服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濮阳县人社局、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濮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蔺小静、琚秀芳,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9日,濮阳县人社局作出豫濮(县)工伤[2016]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乃功于2016年4月2日18时许在其家中吃晚饭时××晕倒,其父将其送往医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郭乃功于2016年4月2日21时20分急诊入院,经诊断:1、脑疝;2、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3、脑室积血;4、××;5、吸入性肺炎。2016年4月3日17时经家属要求出院。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清明节放假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至4月4日,在此期间全体职工放假休息,郭乃功未进行值班。××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死亡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20日分别直接送达郭某1和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原告郭某1、郭某2诉称,郭某1之子即郭某2之父郭乃功系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职工,负责该单位人事、普教、学生资助、电教等工作。郭乃功为完成工作任务每天熬夜加班到很晚,郭乃功于2016年4月1日上午工作时声称头晕,16时许郭乃功再次说到头不舒服,有点恶心,想干哕,17时许同事将郭乃功送到家里。2016年4月2日,郭乃功头痛、头晕、恶心、干哕的症状没有好转,18时许吃晚饭时晕倒在地,郭某1将郭乃功急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郭乃功于2016年4月3日15时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原告认为郭乃功在工作时间因繁重的工作导致脑部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郭乃功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郭某1、郭某2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6]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濮阳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郭某1、郭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郭乃功晋升工资审批表;4、濮阳县梁庄乡第一初级中学参保人员情况申报表;5、蔡振兴证人证言;6、李广军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郭乃功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濮阳县人社局辩称,1、郭乃功系2016年4月2日18时许在其家中吃晚饭时××晕倒,其父亲找车将郭乃功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2小时前郭乃功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侧肢体偏瘫,神志朦胧,诉头疼,伴恶心、呕吐,家属急送至医院诊治,2016年4月3日出院,后死亡。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规定清明节放假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4月4日,在这期间全体职工正常放假休息,且郭乃功也未进行任何值班。郭乃功于2016年4月2日19点左右××,××,发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郭乃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濮阳县人社局作出豫濮(县)工伤[2016]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濮阳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根据调查核实事实结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依法通知补充材料后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调查、核实确定郭乃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豫濮(县)工伤[2016]132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濮阳县人社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性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豫濮(县)工伤[2016]132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附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事实性证据,证明事实清楚。1、郭乃功、郭某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关系证明各一份;2、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工伤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3、事业单位岗位等级晋升工资审批表、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各一份;4、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郭乃功死亡证明各一份;5、郭某1出具的郭乃功具体死亡时间说明材料、无血乙醇报告说明材料及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抢救情况材料各一份;6、李广军、蔡振兴出具的证明材料(附身份证明)各一份。7、对蔡振兴、李广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8、濮阳县人社局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拍取的相关医学病历信息一份。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述称,郭乃功在第三人处负责人事、普教等工作,工作繁忙经常加班,因清明节放假,郭乃功为完成工作任务连续加班,住院前一天上午就有头晕症状,下午有头疼干哕症状,大约17时同事把郭乃功送到家中,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认为××,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伤。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6]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郭某1、郭某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濮阳县人社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对证据均无异议。二、对被告濮阳县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郭某1、郭某2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材料证实郭乃功在4月1日正常工作期间因长期大量的加班熬夜,××,××后,工作人员送回家中,4月2号疾病严重后由家人送医院抢救;××,××的延续,郭乃功在医院死亡时间是4月3日15点5分左右,其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郭乃功4月1号在学校正常工作期间××,故第三人在放假期间未安排其值班。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郭乃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由于工作原因××,经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情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属于扩大解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同原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郭某1、郭某2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濮阳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原告郭某1、郭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郭乃功系郭某1之子,郭某2之父,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教师。原告郭某1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濮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16日,被告濮阳县人社局向原告郭某1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濮阳县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濮阳县人社局经调查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豫濮(县)工伤[2016]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郭乃功于2016年4月2日18时许在其家中吃晚饭时××晕倒,其父将其送往医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郭乃功于2016年4月2日21时20分急诊入院,经诊断:1、脑疝;2、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3、脑室积血;4、××;5、吸入性肺炎。2016年4月3日17时经家属要求出院。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清明节放假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至4月4日,在此期间全体职工放假休息,郭乃功未进行值班。××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死亡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20日分别直接送达郭某1和濮阳县梁庄乡中心校。原告郭某1、郭某2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濮阳县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郭某1、郭某2为适格原告。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郭乃功于2016年4月2日18时被送往医院,病历显示,郭乃功于2016年4月2日21时20分入院,2小时前郭乃功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侧肢体偏瘫等,家属急送医院诊治,经抢救于2016年4月3日出院后死亡。被告濮阳县人社局收到原告郭某1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核实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且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延标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姬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