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陈美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陈美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024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号之五。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妮、劳绮玲,该所职员,通讯地址。被告:陈美玲,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诉被告陈美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宝妮、劳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玲经本院合法公告开庭传票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户及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越秀区X房之一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同期同地段房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住宅标准计)。事实理由:广州市越秀区X房之一(建筑面积42.3218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是原告于2014年6月接收管理的直管房。被告为房屋使用人。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限期办理承租手续的通知》,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承租手续,逾期未办理,将视为放弃承租权,收回房屋,并从接管之日起,按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但被告不予配合,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请求。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X房之一(面积42.3218平方米)是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起管理的直管房。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XX(房屋承租人、乙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载,乙方是越秀××××楼(使用面积17.17平方米)房屋的使用人,甲方将越秀区X房之一、X房作为拆迁���秀××××楼的产权调换补偿,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有关规定应继续出租给乙方,乙方就与原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户籍登记在越秀××××楼。张XX回迁涉案房屋后,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张XX去世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限期办理承租手续的通知》,告知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办理涉案房屋的承租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放弃对上址房屋的承租权,并在接管之日起,按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承租手续,亦没有交纳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对房屋有行使使用、出租、收益的权利。被告自回迁涉案房屋,在原告发出《限期办理承租手续的通知》后,仍未与原告办理有关涉案房屋的租赁手续。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本市另有住房的证据,且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回迁户,回迁时间亦不长,故原告收回房屋的理由不够充分,即使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越秀区X房之一,期限二年。二、被告陈美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支付2014年6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同地段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陈美玲按上述标准逐月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陈美玲、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各负担314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俊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