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7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1月4日生,汉族,平定县人。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修缮被告办公楼房顶,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并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办公楼房顶修缮是事实。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因维修办公楼楼顶,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用于修大队房顶)买砖买水泥。该借条由法定代表人即村委会主任赵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双方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