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家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李秀珍、任冬、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李秀珍,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额,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任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王燕梅,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陈显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王会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王家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被上诉人李秀珍及原审被告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李秀珍、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两年,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家额与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载明:王家额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李秀珍、任东、陈显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李秀珍以资金周转为由,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1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9%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后,李秀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多次违约,本息还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本息再未偿还。截至2016年6月6日,案涉借款本金结余56,171.04元。2016年5月19日,邮储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李秀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6,171.0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王家额对李秀珍在邮储银行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秀珍、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王家额未作答辩。原审认为:李秀珍、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五人于2014年7月31日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家额于同日与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及李秀珍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金融借款相关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秀珍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否则,邮储银行依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王家额作为联保补充协议成员,按照约定为李秀珍的案涉债务向邮储银行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李秀珍未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王家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邮储银行要求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王家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剩余贷款本金56,171.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56,171.0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6.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计算至剩余贷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王家额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向邮储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李秀珍行使追偿权利。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李秀珍、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王家额连带负担。宣判后,王家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邮储银行与李秀珍及其他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2014年7月,李秀珍与邮储银行签订15万元借款合同时,李秀珍要求王家额作为她的担保人为贷款担保,王家额开始不愿意,但李秀珍说其经营了不少产业,还钱没有问题,担保只是形式,到邮储银行后,经不住李秀珍与邮储银行的游说,便对李秀珍的贷款进行了担保。李秀珍在开始拿到该笔贷款后履行了还款义务,王家额也时常提醒李秀珍按时还款,但在2015年8月李秀珍没有资金不能按时还款,王家额于2015年8月17日就借现金5,000元交与李秀珍要求她按时还贷款,2015年10月又借了5,000元交与李秀珍要求按时还贷款,2016年3月20日再次交给李秀珍2,000元,以上都有李秀珍书写的借条为证。综上,王家额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邮储银行在明知道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先要求李秀珍承担责任,就直接起诉了王家额,王家额有理由怀疑是李秀珍与邮储银行串通,骗取王家额提供保证,故王家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在没有查明主要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王家额承担责任,损害了王家额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庭审答辩称:1.王家额于2014年7月31日与邮储银行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系王家额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家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已知晓,不存在邮储银行与李秀珍恶意串通的情形。2.根据联保补充协议的内容看,约定王家额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秀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任东、王燕梅、陈显刚、王会兰未提供陈述意见。二审查明:二审中,王家额陈述称:对一审认定的截止2016年6月16日案涉借款本金结余56,171.04元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秀珍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按约支付了借款;李秀珍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余下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王家额在李秀珍与邮储银行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王家额与邮储银行均具有约束力;王家额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邮储银行与借款人李秀珍有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李秀珍未能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时,王家额应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王家额借款给李秀珍要求其偿还邮储银行的借款,仅有其陈述要求李秀珍将借款偿还给邮储银行,并未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王家额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王家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