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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伏细龙诉被告彭梦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细龙,彭梦麟,萍乡市锦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陈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723号原告:伏细龙,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梦麟,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被告:萍乡市锦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西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张文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主要负责人:陈文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保险公司员工。被告:陈首华,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黄柏镇先锋岭村陈家组*号。原告伏细龙与被告彭梦麟、被告萍乡市锦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旺汽车贸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被告陈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梦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首华、被告锦旺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伏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03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4时50分,被告陈首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车至1560公里+500米处时,车后所载的泡沫包装与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伏细龙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刮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过程中又被随后从其左侧超车的由被告彭梦麟驾驶的赣J632**重型自卸货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梦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首华和原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彭梦麟违规超车致原告受伤,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首华逆向行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的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予重新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梦麟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答辩人仅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购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本案还有另外一个侵权人陈首华,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如果陈首华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梦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另一被告陈首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两个交强险共同赔偿。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梦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事故责任,陈首华和伏细龙均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其他在取得相应的驾驶证的司机在道路上驾驶的车辆埋下隐患,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彭梦麟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审核,比例为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陈首华和被告锦旺汽车贸易公司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伏细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和汨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至鉴定前共花费医疗费163866元(含救护车费用1000元)。根据岳阳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定,预估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包括以后取除内固定费用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90天,营养90天,以后取除内固定建议另计算误工45天。原告2017年1月30日产生的医药费401元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被告彭梦麟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从被告锦旺汽车贸易公司贷款购买的,登记车主为锦旺汽车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彭梦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5000元。被告陈首华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陈首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由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居住证明》材料中所记载的原告在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用工的起始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用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亦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伏细龙、彭梦麟、陈首华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伏细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问题1,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作出了编号为汨公交(认)字2016第0102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陈首华和伏细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彭梦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摩托车时,未与摩托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分析:陈首华和伏细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陈首华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梦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摩托车时,未与摩托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伏细龙、被告彭梦麟、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提出异议,其中原告认为彭梦麟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被告彭梦麟和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则认为彭梦麟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但均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伏细龙、被告彭梦麟、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责任的分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伏细龙、被告彭梦麟、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梦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0%;伏细龙和陈首华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陈首华逆向行驶,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高于伏细龙,故陈首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伏细龙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0%。关于焦点问题2,对原告伏细龙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真实有效的票据和司法鉴定为标准,为183866元;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600元,护理费认可10623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为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63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8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且救护车费1000元已经列入医疗费项目中进行计算,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会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伏细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0623元;5、误工费35635元;6、交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3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67584元。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按照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169480元。根据本案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赣J632**和陈首华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8709元。被告陈首华驾驶的摩托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首华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870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不包括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155780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彭梦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50%,应赔偿金额为77890元,彭梦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应在三者险中赔偿伏细龙损失共计77890元。陈首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应赔偿金额为46734元。原告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共计14386元,由彭梦麟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7193元,由陈首华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316元。综上所述,原告伏细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870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77890元;由被告彭梦麟赔偿7193元;由被告陈首华赔偿99759元。被告彭梦麟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000元,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陈首华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4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伏细龙各项损失共计487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伏细龙各项损失共计77890元。三、被告陈首华赔偿原告伏细龙各项损失共计9975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元,被告陈首华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4759元。四、被告彭梦麟赔偿原告伏细龙各项损失共计7193元(此款从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多余款项由原告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伏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案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为2528元,由原告伏细龙承担528元,由被告彭梦麟承担1300元,由被告陈首华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