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455号原告: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卢庚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令,男,1988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荣,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法定代表人:王玲。被告:王玲,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货款共计人民币63706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判令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370.6元(合同总金额的10%),合计70076.6元;2、判令被告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承建的银东小区项目建设提供聚氯乙烯(PVC-U)型材,原告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向第一被告指定地点发货,货款共计637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应在垫资期限届满之日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货款。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玲是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合理地认为被告王玲与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玲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王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为甲方(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承建的银东小区项目建设提供聚氯乙烯(PVC-U)型材,每批货发出90天内甲方应付清之前所有欠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每批次货款或剩余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共计货款63706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另查明: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玲是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两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原、被告签订的《型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3706元。合同约定每批货发出90天内甲方(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应付清之前所有欠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每批次货款或剩余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原告方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故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应该在2016年1月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总货款63706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玲作为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所以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706元,违约金6370.6元,合计700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以637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安徽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玲对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公告费510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江苏建恒门窗有限公司、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