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咸满、杨辉开等与三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咸满,杨辉开,三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2行初22号原告杨咸满,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辉开,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县三门湾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程凌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朝日、许建省,三门县公安局干部。原告杨咸满、杨辉开诉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10行辖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辉开及委托代理人李达淼,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晓宁、委托代理人黎朝日、许建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咸满、杨辉开诉称,2016年7月3日下午,原告居住40多年的房屋被林辉法、林建新、林日全等人故意拆毁。期间发生冲突,林辉法及其兄弟林辉旺合力打伤原告杨辉开。当天下午,原告针对两项内容报警,一是原告被打伤,二是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但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仅对两原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而对林辉法等人故意拆毁原告房屋和损毁财物的行为不立案也不处理。期间两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均未对林辉法等人的行为作出立案处理。2016年12月26日,两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对林辉法、林建新、林日全等人拆毁原告房屋并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答复,但被告未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民委员会村干部林辉法、林建新、林日全在2016年7月3日拆毁原告房屋,毁损财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答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份;3、光盘1份,证据1-3拟证明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报警内容有两项,一是村干部违法强拆原告家房屋,二是原告被殴打,要求尽快出警;4、邮件查询单3张;5、原告当庭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据4-5拟证明被告没有对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要求履行职责。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4月1日,东浦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杨咸满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杨咸满反悔。2016年3月7日,三门县坝港镇东浦村因村道路建设需要,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文昌路进行拆迁,必要情况下可以强制拆迁。村方于2016年5月3日向杨咸满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其在2016年5月7日前对房屋内的东西进行搬迁,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但原告杨咸满拒收。2016年7月3日下午,东浦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林日全的挖机对原告杨咸满老房子后的石头屋进行拆除。当日下午,原告杨辉开向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因为房屋被拆的事情被人殴打,被告于当日受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发现两原告占有的石头屋属于茅屋,没有相关权属证明。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拆毁该石头屋系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是民事责任,故不应当追究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拆除两原告石头屋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后原告杨辉开、杨咸满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于2016年7月3日拆毁其房屋的行为立案调查,对村干部林辉法、林辉旺及挖机所有人林日全进行立案处罚,并责令东浦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2万元。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接到两原告的申请书后,认为东浦村村委会成员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两原告家的茅屋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原告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2017年1月11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认为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的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三公(浦)不立字[2017]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两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复议。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三公(法)刑复字[2017]第10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杨咸满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刑复字[2017]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三公(法)刑复字[2017]第10002号刑事复议决定。二、被告程序合法,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办案单位于2016年7月3日接到原告杨辉开的报案后,立即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程序合法,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不应当追究村干部的法律责任。后原告杨咸满于2016年12月以挂号信方式申请被告对东浦村村委会拆除其茅屋行为立案调查,被告也依法受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也依法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并在各个环节都履行了送达程序。综上,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提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不予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对林辉法、林辉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已送达;2、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3、《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杨辉开的报案依法及时受案;4、受案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案告知程序;5、林辉法询问笔录3份及传唤证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林辉法进行询问,其陈述了事情经过,表示没有殴打原告,仅在原告预备殴打自己的时候实施了抓住原告手腕的行为;6、林辉旺询问笔录2份及传唤证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林辉旺进行询问,其陈述了事情经过,并指出自己看到原告与林辉法互推后上前劝架并将原告拉开;7、杨辉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陈述了林辉法打其左额头一拳,林辉旺打其右额头一拳后回家,再次回到现场后晕倒的事实;8、林建兰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其陈述了看到原告杨辉开砸挖机玻璃时在其家人阻拦后晕倒在地,后原告找林辉法时被对方用手掴并叉其脖子,林辉旺也殴打了原告的事实;9、杨咸暖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在原告杨辉开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碎后其抱住原告,后原告晕倒,醒来后原告追打林辉法,两人扭起来后林辉旺用手朝原告刮了一下的事实;10、林咸船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看到的事情发生经过,其看到原告杨辉开追打林辉法,林辉法躲到林建新家里后原告从外面扔石头,后林辉法走出来后双方用手互推胸口,抓住原告的手腕反背到身后;11、林建宗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其看到的事情经过,当时其看到杨咸满拿石头朝林建新胸口打了一下,不清楚原告杨辉开与林辉法之间的情况;12、杨辉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看到的情况,其当时距离原告杨辉开和林辉法50米左右,没有看清事情具体经过,只看到双方有互推的动作;13、马云彩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当时没看到事情经过的事实;14、林咸标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所看到的事情经过,原告杨辉开第一次自己晕倒醒来后追打林辉法,林辉旺拦住原告用手在他肩膀处往后推;15、陈阿丽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所看到的事情经过,原告杨辉开拿了一块石头将林辉法推进林建新家,并用石头朝门口扔。林辉法出来后与原告互相抓住对方的手;16、杨咸满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其陈述了林辉法用手掐住原告杨辉开脖子,林辉旺用巴掌打原告杨辉开头的事实;17、林建新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原告杨辉开先用石头砸挖机玻璃,后用石头砸其胸口,被人拉住后挣扎晕倒口吐白沫,第三人林辉旺脸上出血的事实;18、杨辉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陈述了当时事情发生经过:第一次原告自己晕倒在地上,醒来后追林辉法,双方在林建新家旁边发生争吵。林辉法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用拳头殴打其左边额头,后右边额头被林辉旺打了一下;19、林日全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当时没看到原告与林辉法打架;20、王明旗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仅看到一个男的砸玻璃,没看到打架过程;21、接受会议记录等证据3份,拟证明东浦村开会决定拆除杨咸满石头屋,并与之签订补偿协议、发送限期拆除通知等事实;22、接受杨辉开病历材料2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就医情况;23、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现场情况;24、杨辉开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杨辉开体表伤势情况;25、归案经过1份,拟证明林辉法和林辉旺的到案情况;26、治安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对本案进行过调解,但是未达成协议;27、户籍证明18份,拟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身份;28、《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开、杨咸满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被告对东浦村拆毁其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29、邮政挂号信查询情况2份,拟证明单号为49734774633的挂号信投递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30、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两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报案情况予以受理;31、《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经调查后对两原告的报案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履行送达程序;32、复议申请书2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33、《刑事复议决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34、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复议决定及理由告知了两原告;35、邮政挂号信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送达程序;36、台州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1份,拟证明两原告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台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遗漏了原告报案时提出的村委会拆除其房子的事项。对证据5-2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告杨辉开与林辉法、林辉旺的打架问题。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杨咸满没有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已过期。对证据22-24无异议。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对证据2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对证据27-29无异议。对证据30-35有异议,认为有无受理的结果没有通知两原告,且同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对证据3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证据内容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咸满、杨辉开系父子关系,同属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民。2015年4月1日,原告杨咸满与浦坝港镇东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保证东浦村文昌路拆迁拓宽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拆除坐落在文昌路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及附属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杨咸满的石头屋处于拆迁范围内,但未按约拆除。2016年7月3日下午,东浦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林日全开挖机将两原告的石头屋进行拆除。纠纷过程中原告杨辉开用石头砸碎挖机玻璃,原告杨咸满用石头砸碎林建新家大门玻璃。原告杨辉开并与林辉法、林辉旺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称自家房子被违规拆除,且自己被人殴打。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办案单位浦坝港派出所经调查认定,对原告杨咸满、杨辉开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7日的行政处罚,对林辉法、林辉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两原告以邮递形式向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东浦村村书记林辉法,林建新、林日全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罚并赔偿损失。2017年1月11日,两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处罚。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三公(浦)不立字[2017]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两原告控告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属于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两原告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年2月15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三公(法)刑复字[2017]第10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及告知书,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杨咸满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2017年3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刑复核字[2017]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该刑事复议决定。后两原告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申请事项未作答复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杨咸满与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文昌路旁边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被拆的石头屋处在该拆迁范围。虽然该协议不够规范,但能证明原告同意并知晓文昌路的拆迁。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的扰乱治安的案件仅具有管理职责。原告杨咸满、杨辉开申请要求对三门县浦坝港镇东浦村村民委员会村干部林辉法、林建新、林日全在2016年7月3日拆毁原告房屋,毁损财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答复的诉求,不属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的职责范围。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已经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相关说明,并于2017年2月15日书面告知其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咸满、杨辉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中心;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