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蒙恒、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蒙恒,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恒,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恒,局长。原审第三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蒙恒因诉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住建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恒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诉讼时效起算依据错误,导致错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并依法判令撤销绵阳市住建局作出的(2011)房预售证第02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下简称2011020号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蒙恒起诉要求撤销绵阳市住建局作出的2011020号预售许可证。根据原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蒙恒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第三条载明有原审第三人向其出示了2011020号预售许可证;且蒙恒与原审第三人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上也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020。因此,蒙恒至迟在2011年4月就应该知道2011020号预售许可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蒙恒最迟应当在2013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在2015年3月25日才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蒙恒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蒙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